(2014)芦法执字第3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朱振初与吴和平、周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振初,吴和平,周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芦法执字第363-1号申请执行人朱振初,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湖南省醴陵市南桥镇石溪村新河组**号。被执行人吴和平,女,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堤升街**栋***号,现无固定住址。被执行人周伟,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堤升街**栋***号,现固定住址。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朱振初与被执行人吴和平、周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吴和平、周伟应向申请执行人朱振初支付借款15000元、违约金10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支付执行费275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证,被执行人吴和平、周伟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芦法民一初字第59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香兰审判员 胡 艳审判员 刘 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谭文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