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0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吴海霞、吴以官等与王长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霞,吴以官,夏干英,王长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675号原告吴海霞。原告吴以官,原告夏干英。三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正贵。被告王长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海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苏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126号。负责人王冬梅,公司总经理。委托的代理人杨洁,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海霞、吴以官、夏干英与被告王长中、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4月16日,原告吴海霞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正贵,被告王长中、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海安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28日,原告吴海霞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正贵,被告王长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海安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海霞、吴以官、夏干英诉称,2014年12月13日15时20分许,XX生醉酒后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2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万盈镇洋庆线叉路口处,在超越前方同向向左转弯王长中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XX生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XX生经大丰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当日死亡。事后,大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此次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长中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们31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长中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车投保了10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及交强险,我已垫付人民币2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海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F×××××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事实。原告的车损不认可,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其他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5时20分许,XX生醉酒后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2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万盈镇洋庆线叉路口处,在超越前方同向向左转弯王长中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XX生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XX生经大丰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当日死亡。事后,大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此次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长中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月28日,XX生的车辆经大丰市物价局价格评估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300元,评估费100元。苏F×××××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公司海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XX生的法定继承人有原告吴海霞、吴以官、夏干英。原告吴海霞、吴以官有四个子女。后王长中已垫付人民币20000元,原告因未获赔偿,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记录、医疗费票据、死亡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家庭成员登记表、大丰市大桥镇林场加盖大丰市大桥镇人民政府公章证实的证明、大丰市大桥镇东塔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交通费发票、评估报告、大丰市物价局价格评估认证中心评估单、江苏新华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安装分公司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江苏金仕德石业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由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亲属系长期从事非农职业,故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营养、伙食补助费因当天死亡,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海安支公司辩称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也未提供替代用药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损失:医疗费5163.4元、护理费138.96元(69.48×2)、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710937.5元(34346×20+9607×5/4×2),交通费8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802.35元,车辆损失费300元,合计损失人民币743781.7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赔偿原告的损失,对纠纷的形成负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的损失共计人民币743781.71元,由人民财保公司海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赔偿115463.4元,由人民财保公司海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188495.49元{(743781.71-115463.4)×0.3},因被告王长中已垫付了20000元及应承担诉讼费585元,故人民财保公司海安支公司赔偿原告284543.89元,返还被告王长中19415元,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原告的其余损失自理。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鉴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950元,由被告承担585元,原告承担1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郁剑波代理审判员 孙 雨人民陪审员 赵晓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被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