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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执字第14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北海源森态食品有限公司与吴峰、广西南宁市壮宝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海源森态食品有限公司,吴峰,广西南宁市壮宝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兴执字第1437-1号申请执行人北海源森态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糖厂路1号屠宰厂办公楼2楼。法定代表人:杨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相羽,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峰。被执行人广西南宁市壮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华强路202号华天国际大厦23A26号。法定代表人:吴峰,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北海源森态食品有限公司与吴峰、广西南宁市壮宝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吴峰、广西南宁市壮宝商贸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照通知书的要求向申请人支付183370元及支付执行费2805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到金融、土地、房产、车管、工商等部门进行了调查,发现吴峰有桂A×××××、桂A×××××两辆小型汽车,本院2015年2月5日在车管所查封桂A×××××小型汽车;轮候查封桂A×××××小型汽车。另外发现吴峰有银行存款,本院扣划吴峰银行存款9000元,该款扣除执行费2805元后,已退申请执行人6195元。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人亦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二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炜明审 判 员  李永利代理审判员  邹 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欧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