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垫法刑初字第00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刑初字第00320号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男,1993年11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居民。因犯盗窃罪,2012年3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7月8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垫检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银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7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卢某来到垫江县澄溪镇正大街原天智网吧四楼,趁无人之机开门进��杨某家,盗走被害人谢某某放在杨某家的现金140.5元。案发后,已追回被盗现金71.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发还清单、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指认笔录、勘验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被告人卢某系累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内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是累犯以及对其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卢某退赔谢某某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建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麒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