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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俊祥与郑庆森、刘艳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733号原告:李俊祥,农民。委托代理人:韩向东,黄骅市吕桥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庆森,农民。被告:刘艳辉,农民。原告李俊祥与被告郑庆森、刘艳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庆森、刘艳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祥诉称:被告郑庆森在2013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19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0日。被告刘艳辉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90000元。被告郑庆森、刘艳辉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俊祥主张被告郑庆森向其借款19万元,被告刘艳辉为担保人。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借据一张,载明主要内容为:借款人郑庆森因资金周转困难,由担保人担保,向借出人李俊祥借款190000元(大写壹拾玖万元整),该借款定于2013年10月20日前归还;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自担保之日起,借款清偿完毕为止。该借据借款人项下被告郑庆森签名并捺印,担保人项下被告刘艳辉及案外人张洪军分别签字、捺印。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20日。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借据原件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据一份,该借据借款人项下被告郑庆森签名,担保人项下被告刘艳辉及案外人张洪军签名,并分别捺印,该证据载明的内容为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关联性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采信,该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郑庆森向原告借款190000元这一事实。被告郑庆森应对此承担清偿责任。该证据同时能够证明被告刘艳辉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这一事实。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保证期间应为2013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原告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时间未超出保证期间,被告刘艳辉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之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庆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给原告李俊祥借款190000元。被告刘艳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二被告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从江人民陪审员张春华人民陪审员张广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王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