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刘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394号原告刘某,男。被告徐某,女。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伯准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媛媛,人民陪审员卿云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3年5月10日在武圣宫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同年5月13日生育一子名刘小某。原、被告结婚之初感情尚可,后因原告在外经商双方分居时间较长,致双方感情淡薄。2007年被告外出打工后至今未归,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均联系不上,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现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徐某未予答辩。原告刘某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和户口登记情况;2、结婚证1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户口登记情况;4、南县武圣宫镇等伴洲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被告于2007年外出后至今未归,下落不明。被告徐某未到庭,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2、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证明的被告外出时间与原告陈述不符,对该部分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明的其他内容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在外务工时自由相识恋爱,2003年5月10日在南县武圣宫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5月13日生育一男孩名刘小某。原告认为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直至2007年双方一同在深圳市宝安区打工,期间感情较好。被告2008年下半年回家后因与原告母亲发生争吵后外出,经原告接回深圳市共同生活后,当年11月原告认为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后被告再次外出,分居至今,并自2011年双方再无任何联系。原告认为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请求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另庭审中原告表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生育一子,且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内感情较好,双方有较为牢固的婚姻及感情基础。原告认为被告自2008年11月外出后双方分居至今,并自2011年再无任何联系,现夫妻感情破裂,但无充分证据证实。现原告主张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对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伯准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人民陪审员 卿 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艳春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