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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少民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古某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某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少民初字第00237号原告古某某,女,1991年1月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彭某,男,1986年2月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古某某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某某、被告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某某诉称,原、被告因曾一起工作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7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也无任何思想交流,如同陌生人。2013年2月18日原告生育婚生女彭某某,一直由原告和其母亲抚养、照顾,被告不支付抚养费,未尽到父亲的责任。原告曾于2014年向南岸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与被告再无联系。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举示了《结婚证》、《医学出生证明》、户口页等证据,并作出陈述,拟证明原、被告的家庭关系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采纳。被告彭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第一,被告身患重病,但不愿透露其病情;第二,被告对原告不仅付出了感情,也付出了金钱。原告曾参与传销组织,被告为解救她,花去两万余元。因为原告的父母帮忙照顾小孩,被告每月向原告父亲打款3000元左右,为期一年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金银首饰、笔记本电脑等都在原告处;第三,原告向被告隐瞒其曾结过婚的事实,且对婚姻不忠。故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100000元。被告未向法庭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工作关系,于2012年4月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7月23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13年2月18日生育一女彭某某。被告彭某系初婚,原告古某某系再婚,与前夫生育小孩,但未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10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自愿撤诉。原、被告自2014年8月起分居至今。原、被告均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如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距今分居近一年,原告古某某已是第二次起诉离婚。第一次撤诉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有任何改善,且一直处于分居状态。被告彭某亦认为与原告已无任何夫妻感情,只是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0元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子女的抚养,原、被告婚生女彭某某自小一直由原告和其父母抚养照顾,已形成较稳定的生活习惯。且被告自诉其有严重疾病,经济也较困难。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成长和教育的角度,由原告古某某抚养婚生女彭某某为宜。结合原、被告陈述的各自收入状况,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关于被告彭某提出的经济损失,第一,关于其陈述的从传销组织解救原告所花费的费用和向原告父亲支付的抚养子女的费用,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即使属实,也系共同生活花费,不构成原告对被告的债务;第二,关于被告陈述的共同购买的金银首饰、电脑等,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情况;第三,被告提出的其他经济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98761,0)﹥》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古某某与被告彭某离婚;二、婚生女彭某某由原告古某某抚养,被告彭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三、驳回原告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古某某承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 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文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