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1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忠军与张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1655号原告王忠军(曾用名王军),男,196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被告张虎,男,1972年4月4日,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王忠军与被告张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军,被告张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并注明在同年12月31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找被告索款,被告又称在2015年4月3日前还清,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5000元,并支付利息439元(5000元×5.85‰×15个月);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被告辩称:欠款事实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本金及利息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军人民币5000元整(伍仟元整),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人张虎。”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找到被告,被告在原欠条下方再次书写“2015年4月3日前全部还清。”,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24日。4月3日还款期限再次届满,被告仍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主张5000元的本金及利息439元均予认可,并同意支付,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确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5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43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给付原告欠款50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利息439元;上述两项合计5439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本案受理费25元,送达费90元,合计1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