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3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邱浩强与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浩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32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浩强。委托代理人李月芬,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古城中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62838453-X。法定代表人姜威(WILLIAMBINGHAMJOHNSON),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韩建刚,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邱浩强因与被上诉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0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邱浩强于2008年9月8日进入通力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合同期限至2014年9月8日止,邱浩强从事操作工工作。通力公司的《员工手册》规定,初级违纪:第一次给予书面警告,第二次给予过失通知书。首次中级违纪:给予过失通知书;收到过失通知书之后再犯,给予最后书面警告。收到最后书面警告后再次违纪(无论是初级或中级违纪),给予立即解除劳动合同;首次发生不可容忍行为给予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初级违纪:违反公司安全规章制度,情节轻微。中级违纪:未经领导同意,私自调班或更换工作岗位(包括调班、顶班);工作中粗心大意,疏忽职守。不可容忍行为:没有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分配,且经主管指出后,拒不改正的,经查证属实者,给予立即解除劳动合同;违反公司各项规章制度,情节严重的其他行为,经查证属实者,给予立即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6月28日通力公司对邱浩强作出纪律处分记录,认为邱浩强在叉车运玻璃时,因工作失误,没有确认是否捆扎牢固,导致玻璃在运送中破碎,给公司带来损失。根据员工手册之违纪处罚规定,给予过失通知书处分(邱浩强认为属正常损耗,是供应商没有捆扎牢固)。2014年8月1日通力公司对邱浩强作出纪律处分记录,认为邱浩强在叉运物料时,因工作失误,没有及时查看,导致木箱叉翻撞倒墙面,使得墙面变形,木箱破损。根据员工手册之违纪处罚规定,给予过失通知书处分(邱浩强认为那天上大夜班,注意力不集中,是工作的正常损耗)。2014年9月22日通力公司对邱浩强作出纪律处分记录,认为邱浩强应在2014年9月22日上晚班(19时至7时),邱浩强未经领班同意擅自改成15时30分至24时,影响班组正常工作。根据员工手册之违纪处罚规定属中级违纪,加上上周过失通知书,处以最后书面警告处分(邱浩强认为与经理沟通过,经理没有反对,口头的)。2014年10月15日通力公司口头通知邱浩强岗位调整至轿厢工厂生产操作工,邱浩强没有去新岗位报到工作。2014年10月27日通力公司书面通知邱浩强,由于公司工作、生产需要,现通知邱浩强的岗位由轿厢工厂仓库操作工调整为轿厢工厂生产操作工,薪资等福利待遇不变。于2014年10月28日7时到轿厢工厂新岗位报到,逾期不至,将按公司相关规定处理。邱浩强仍没有去新岗位报到工作(邱浩强认为经理没有安排工作,等待工作任务)。2014年10月31日通力公司书面通知邱浩强,由于公司工作、生产需要,现通知邱浩强的岗位由轿厢工厂仓库操作工调整为轿厢工厂生产操作工,薪资等福利待遇不变。于2014年11月1日7时到轿厢工厂新岗位报到,逾期不至,将按公司相关规定处理(邱浩强认为本来不愿意去新岗位的,通力公司与邱浩强多次谈话要求邱浩强去新岗位上班,邱浩强没有办法,同意与经理一起去新岗位报到,但邱浩强认为新岗位经理没有接受邱浩强的报到;通力公司否认新岗位经理没有接受邱浩强的报到)。2014年11月11日通力公司对邱浩强作出纪律处分记录,认为邱浩强不服从部门安排的工作,在其各级主管与其本人多次沟通,最后仍拒绝执行,自2014年10月15日起每天不到工作岗位,仍在办公室闲聊、厂区闲逛,消极怠工,以上行为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属不可容忍行为,给予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处理。2014年11月11日通力公司对邱浩强内部备忘录,认为邱浩强2014年6月28日、2014年8月1日、2014年9月22日三次违纪并给予了处分,2014年10月15日由于工作需要将邱浩强调整工作岗位,并告知邱浩强具体报到时间,虽与邱浩强多次沟通,但邱浩强仍然拒绝接受。以上行为严重阻碍了部门正常的业务运作,构成了不可容忍行为,违反了员工手册相关规定,自2014年11月12日起予以违纪辞退处理。通力公司向邱浩强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嗣后,邱浩强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称,通力公司两个月内连续给邱浩强四个书面警告,并最终开除邱浩强,要求通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000元。该委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裁决:驳回邱浩强的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邱浩强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员工手册、纪律处分记录、内部备忘录、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原告邱浩强的诉讼请求为:邱浩强于2008年9月8日进入通力公司从事叉车司机工作,2014年11月11日通力公司通知邱浩强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是不服从工作分配及其他不良行为。邱浩强认为其一直从事叉车工作,通力公司没有与邱浩强协商即将邱浩强调岗,也未进行岗位培训。为此,要求通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567元。原审法院认为,邱浩强进入通力公司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在审理中,邱浩强对通力公司提供的纪律处分记录、内部备忘录均认为没有收到,而邱浩强申请仲裁时诉称通力公司两个月内连续给邱浩强四个书面警告,最终开除邱浩强,并对此作出了相应的解释,即邱浩强知道通力公司对其的多次处分,原审法院对通力公司提供的纪律处分记录、内部备忘录予以认定。邱浩强对三次纪律处分记录认为属正常损耗,是供应商没有捆扎牢固;那天上大夜班,注意力不集中,是工作的正常损耗;与经理沟通过,经理没有反对,口头的,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或解释也不合理,邱浩强之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通力公司对邱浩强作出的三次纪律处分,符合通力公司的《员工手册》之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劳动合同约定了邱浩强的岗位为操作工,邱浩强从事叉车司机工作,而通力公司将邱浩强的岗位调整为操作工,同属一个部门,符合劳动合同约定,邱浩强应当服从通力公司岗位调整。邱浩强认为通力公司没有与其协商即将邱浩强调岗,也未进行岗位培训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邱浩强拒不服从调动,且认为经经理谈话,同意与经理一起去新岗位报到,但新岗位经理没有接受邱浩强的报到,也无证据证明,且通力公司否认新岗位经理没有接受邱浩强报到之事实,邱浩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认定;邱浩强又认为经理没有安排工作,等待工作任务,而通力公司已对邱浩强岗位作出调整(工作安排),邱浩强此说法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应当认定邱浩强不服从通力公司的工作安排,消极怠工,且通力公司对邱浩强已作出了三次处分,邱浩强的行为已符合《员工手册》解除劳动合同之情形,通力公司对邱浩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故邱浩强要求通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邱浩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邱浩强负担。上诉人邱浩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邱浩强系叉车司机,有专门卸货人员,其只是帮忙搬运,且供应商没有捆扎牢固,故公司给予的处分没有依据。2、邱浩强于2008年进入通力公司一直从事叉车工作,通力公司没有与邱浩强协商即将邱浩强调岗,也未进行岗位培训,仓库操作与生产操作是两个不同的部门,严重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3、由于通力公司内部没有协调好,导致邱浩强前往轿厢工厂生产部报道却遭拒。要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通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56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通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相一致。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理应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于用人单位的日常管理和正当的工作安排。用人单位根据民主程序制定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并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的规章制度,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有约束力。本案中,通力公司制订的《员工手册》,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并向包括邱浩强在内的劳动者发放,可作为用人单位的管理依据。该《员工手册》规定,没有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分配,且经主管指出后,拒不改正的,给予立即解除劳动合同。通力公司与邱浩强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邱浩强从事操作工工作,故通力公司在邱浩强薪资等福利待遇不变的情况下将其工作岗位由轿厢工厂仓库操作工调整至轿厢工厂生产操作工,不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邱浩强应当服从通力公司的岗位调整及工作安排,邱浩强认为通力公司没有与其协商即将邱浩强调岗,也未进行岗位培训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邱浩强在接到通力公司调岗通知后长时间未至新岗位报到,也无证据证明新岗位经理没有接受邱浩强的报到且邱浩强将该情况向上级领导反映的事实,应当认定邱浩强该情形属不服从通力公司的工作安排,消极怠工的行为,影响了通力公司的生产经营秩序,通力公司依据《员工手册》规定,对邱浩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邱浩强要求通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邱浩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伟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0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乐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