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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01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彭黑丑与彭统彪、张冰、彭银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黑丑,彭统彪,张冰,彭银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1950号原告彭黑丑,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彭统彪,男,58岁,汉族,农民。被告张冰,男,56岁,汉族,农民。被告彭银保,男,58岁,汉族,农民。原告彭黑丑因与被告彭统彪、张冰、彭银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沙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黑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统彪、张冰、彭银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黑丑诉称,2013年11月,三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筋欠款46000元,后经催要,三被告归还10000元,余款36000元,经多次催要未还。2014年6月11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但至今没有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货款360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统彪、张冰、彭银保均未到庭应诉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14年6月11日,三被告共同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三被告原欠原告钢筋款46000元,后经催要已还10000元,下欠原告36000元,至今未还。被告彭统彪、张冰、彭银保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到庭质疑,视为被告对其举证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三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筋,欠货款46000元。后经催要,三被告归还10000元,余款36000元,经多次催要未还。2014年6月11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彭黑丑钢筋款大写.肆万陆仟元整<已还壹万元下欠叁万陆>小写36000.00元彭统彪张冰彭银保2014.6.11号”。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下欠原告钢筋款。因此,原、被告引起纠纷。本院认为,三被告购买原告彭黑丑钢筋,原告有三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本案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原告请求三被告偿还钢筋款36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另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统彪、张冰、彭银保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彭黑丑钢筋款360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以36000元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判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彭黑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元,由三被告负担(三被告应负担的350元,暂由原告预交的费用中垫付,待执行到位后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沙 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向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