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吴冬云与宁波奉天海供氧净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奉天海供氧净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吴冬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4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奉天海供氧净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市南山北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追尚,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冬云。上诉人宁波奉天海供氧净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天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冬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汾商初字第0015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管辖异议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吴冬云一审诉称:自2009年8月31日至2010年10月19日,其与奉天海公司共签订6份《手术室净化系统工程承包合同》,其承揽洁净手术室等工程的安装施工,合同总价款为1850000元。2012年1月16日,经双方对账确认上述工程增加的工程量为410000元,价款合计2260000元。截至2012年底,奉天海公司共向其支付工程款1670000元。后奉天海公司经其多次催讨未再付款,至今尚欠其工程款590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奉天海公司支付工程款590000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3800元,并由奉天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奉天海公司一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该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其公司住所地在奉化市,履行地遍布浙江、云南、湖南、湖北等地,本案应由奉化市人民法院管辖。吴冬云针对管辖权异议申请答辩称:本案不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而是承揽合同纠纷,其根据奉天海公司即定作方提供的图纸,在其所在地完成相关材料的定作和安装,加工行为地即苏州市吴江区为合同履行地,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驳回奉天海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其加工承揽的标的为医院的洁净手术室、洁净走廊等辅助用房,所用的材料为彩钢板、铝合金、镀锌板等,奉天海公司设计完成后,向其提交了施工图纸,其按图在其工厂加工,彩钢板的制作方法是其购买彩涂卷等材料在工厂加工成彩钢板,通风管道的制作方法为其采购镀锌板在其工厂加工成通风管道、空调箱,上述主材料按图加工成型后再运送到工程所在地进行安装,由此形成净化系统。加工承揽合同的特点就是承揽方以使用自己的设备、技术、人力为前提条件进行履约,其有专业制作净化系统的团队、大型车间及众多加工设备,离开这些设备,无法形成手术室彩钢板、通风管道、空调箱的制作,因此手术室净化系统的制作加工是不可能离开其所在地的工厂在安装地完成。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1日至2010年8月26日间,奉天海公司与吴冬云签订《手术室净化系统工程承包合同》6份,约定由吴冬云承建奉天海公司对外所承建工程中的部分工程。《手术室净化系统工程承包合同》均为打印格式文本,除乙方名称、工程地点、价款为手写以外,其他内容均相同,落款处甲方均加盖奉天海公司印章,乙方均由吴冬云签名。约定的工程范围均为“洁净手术室、洁净走廊及洗手间等所有辅助用房的工程安装施工”,包工包料,主要包括“1、彩钢板、铝合金及彩钢板所需的所有配件2、镀锌板、保温杯及镀锌板所需的所有配件3、整个工程的所有强弱电(手术室及机房等)”;合同第八条第三款均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合同“签订地址:”一栏未填写内容,双方也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其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质量、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承揽合同的合同履行地为加工行为地。从本案的合同反映,加工行为地包括加工定作地和安装地,即定作和安装所在地法院均有管辖权。鉴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诉讼管辖约定不明,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吴冬云选择向加工定作地的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奉天海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申请人宁波奉天海供氧净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申请人宁波奉天海供氧净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奉天海公司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案由错误,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建设工程合同本质上属于承揽合同,属于承揽完成不动产工程项目的合同,但建设工程合同是独立于承揽合同单独存在的;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于建设方签订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的工程,与吴冬云签订的也是工程承包合同,要完成的是洁净手术室、走廊洗手间等工程安装施工,因此本案属于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三、对方所称彩钢板、铝合金、涂锌板是由对方加工成型的,故属于承揽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双方之间对所需材料并无约定,奉天海公司提供的是用于安装施工的图纸,不是定做材料的加工图纸。四、其他法院对同样的案件所定案由可以作为参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案由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奉天海公司所在地奉化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因合同引起纠纷,可以向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本案中吴冬云要求奉天海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是接受货币一方,故吴冬云所在地系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关于应当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法院审理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骆利群审 判 员 孙晓蕾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钱 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