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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民一初字第00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常某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民一初字第00370号原告常某,农民。被告杜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崔杏军,深泽县亮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常某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运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诉称,1999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杜梦莹,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认识一个多月便仓促结婚,根本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有时被告动手打我,被告在外不注意自身形象,没有家庭责任感。现双方已无任何感情,特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杜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因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尚可,且有一女儿已经16岁,离婚会对家庭及女儿带来不利影响。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家庭暂时出现困难,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严重受伤,对方是非机动车驾驶人,索赔非常困难,才提出的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杜梦莹,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于2014年8月分居生活。原告提出婚前认识一个多月便仓促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原告曾于2014年9月提出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未和好,致使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原、被告女儿愿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可,结婚时间较长,又有一女儿,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家庭暂时出现困难,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向对方索赔困难才导致原告离婚。原告提出有共同财产:两个翻斗车(一个牌照号是冀A×××××,一个没有牌照)和一辆奥迪,这三辆车现在由被告保管。被告回答只有一辆没有手续的翻斗车,没有奥迪,另一个翻斗车三个月前卖了;共同财产还有南关经委北楼西单元四楼东门,买楼用了7万元,装修用了8万元,共花费15万元,原告处有37万元存款。原告回答说房子是我姐姐的,我们从2003年在石油租房子,后来房东涨房租,我们就到我姐姐那住了,没有37万元存款。原告愿意放弃对车辆的分割。被告提出2013年买经委楼时借西赵庄张红谦10万元,借西赵庄陈军5万元,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借石油肖玉杰10万元,以上借款有西赵庄杜伟担保。提交交通事故后省三院医疗费票据合款83683.55元,深泽县博爱医院票据两张1776元,交通医院收费票据2张160元,被告出院后在医药公司拿药10000元(没有票据)。原告回答,我要求债权人及担保人出庭作证,对以上债务不认可;对被告住院的事我不知道,对被告提供的住院花费票据及病历我不需要看。原告提出5年前买翻斗车借原告姐姐常影4万元,2000年买翻斗车借原告父亲5000元,现在钱还没有还。被告回答,我没有借原告姐姐和父亲的钱。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经常争吵,导致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未和好,致使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应依法准予离婚。婚生女儿愿与母亲共同生活,应判决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原告提出婚后有两辆翻斗车、一辆奥迪车,由于被告只认可有一辆翻斗车,且原告表示放弃对翻斗车分割,故对车辆本院不作处理。被告提出婚后买经委楼一套、原告处有存款37万元,由于原告否认,被告又未举证证明,故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有证据后可另行起诉。被告提出借张红谦10万元、借陈军5万元、借肖玉杰10万元,由于原告不认可借款,被告又未举证证明,故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债权人有证据后可另行起诉。原告提出借其姐姐4万元、借其父亲5000元,由于被告不认可,原告又未举证证明,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债权人有证据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常某与被告杜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杜梦莹由原告常某抚养,被告杜某给付抚养费61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征收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运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司 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