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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行与杭州春兰电器有限公司、杭州春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行,杭州春兰电器有限公司,杭州春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浙XX东轻钢建材有限公司,倪定中,倪茶美,倪正尧,吴明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117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行。负责人方正。委托代理人戴文良、陈科杰,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春兰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定中。被告杭州春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正尧,。被告浙XX东轻钢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伟根。委托代理人倪淑芳。被告倪定中。被告倪茶美。被告倪正尧。被告吴明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诉被告杭州春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器公司)、杭州春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浙XX东轻钢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倪定中、倪茶美、倪正尧、吴明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委托代理人陈科杰、被告华东公司委托代理人倪淑芳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诉称:电器公司于2014年9月向原告借款4600万元,由实业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由华东公司、倪定中、倪茶美、倪正尧、吴明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电器公司未还款付息已违约。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电器公司返还原告借款4600万元,并支付自欠息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1月29日为1062257.78元);2.电器公司负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200000元;3.原告对实业公司名下之位于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的房产(杭房权证萧字第××号)依法变价,并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倪定中、倪茶美、倪正尧、吴明霞对电器公司前述第1、2项义务负连带责任;5.华东公司对电器公司上述第1、2项债务在借款1800万元及对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范围内负连带责任。被告华东公司辩称:担保属实,但中国银行对罚息不应计算复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电器公司、实业公司、倪定中、倪茶美、倪正尧、吴明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中国银行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支付凭证等证据,经被告华东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2月10日,中国银行与实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实业公司以其名下之坐落于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横*****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萧字第××号),为中国银行与电器公司自2012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间产生的授信业务,在最高限额5925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双方办理杭房他证萧字第001198**号他项权证。2014年3月17日,中国银行与倪定中及倪茶美签订萧山临浦2014人个保006号、与倪正尧及吴明霞签订萧山临浦2014人个保00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各保证人对原告与电器公司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7日的授信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在最高本金余额46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9月1日,中国银行与华东公司签订萧山临浦2014人保0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华东公司对原告与电器公司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的授信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在最高本金余额18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9月16日、9月17日、9月22日,中国银行与电器公司分别签订萧山临浦2014人借第058号、第060号、第06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电器公司向中国银行分别借款2800万元、1200万元、600万元,年利率均为6.16%;按季结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还款日均为2015年1月30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依约发放贷款。此后,中国银行与电器公司、实业公司、华东公司、倪定中、倪茶美、倪正尧、吴明霞又针对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别签订第058号、第060号、第061号《补充协议》(华东公司仅签订第060号、第061号《补充协议》),变更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利息在本金到期日一次性付清。实业公司、华东公司、倪定中、倪茶美、倪正尧、吴明霞又分别向中国银行出具承诺书(华东公司仅针对第060号、第06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出具承诺书),确认明知以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用于归还政府应急资金,并愿意对以上借款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电器公司未支付自合同签订日起的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按约返还。中国银行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0元。本院认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有效。电器公司未按约还款付息,各担保人未尽担保之责,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中国银行可以按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中国银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国银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的计算标准合理,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除华东公司外的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春兰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行萧山临浦2014人借第05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28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及以上借款、利息之和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二、杭州春兰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行萧山临浦2014人借第06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12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及以上借款、利息之和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三、杭州春兰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行萧山临浦2014人借第06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6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及以上借款、利息之和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四、杭州春兰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行律师费20万元;五、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行对杭州春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所有之坐落于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萧字第××号)以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六、浙XX东轻钢建材有限公司对杭州春兰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三项义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8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负连带责任;七、倪定中、倪茶美、倪正尧、吴明霞对杭州春兰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三项义务负连带责任;八、倪定中、倪茶美、倪正尧、吴明霞、浙XX东轻钢建材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杭州春兰电器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11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83111元,由杭州春兰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杭州春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倪定中、倪茶美、倪正尧、吴明霞负连带责任,浙XX东轻钢建材有限公司在110391元范围内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杜欢庆人民陪审员  邱忠良人民陪审员  徐校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俞燕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