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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王娜诉刘刚、郑太锡、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娜,郑太锡,刘刚,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79号原告:王娜,女,满族,无职业,住通化县。委托代理人姜凤,吉林方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事项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庭审、辩论、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郑太锡,男,朝鲜族,司机,住通化县。被告:刘刚,汉族,个体,住通化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君,总经理。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维丽,女,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理事项为参与庭审、辩论、代收法律文书。原告王娜诉被告郑太锡、刘刚、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魁忠、人民陪审员单永全、孟庆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2015年7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娜委托代理人姜凤、被告郑太锡、刘刚、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维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娜诉称:2013年12月24日,被告郑太锡驾驶其所有的吉E6T6**号轿车,由通化县西大桥去往通化县转盘途中,9时20时许,行至201线1088KM+800M处,变更车道未按规定使用灯光,与右侧被告刘刚驾驶与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吉EFM6**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后吉EFM6**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道路右侧的行人原告王娜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王娜住院期间,因治疗伤情而使用了麻醉药物,期间经检查原告已怀有身孕45天,因无法保证胎儿健康,原告不得已进行了药物流产,精神遭受了极大创伤。原告先后二次住院手术治疗,共花医疗费20325.7元。2013年12月31日,通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郑太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娜无事故责任。经查,被告郑太锡驾驶的吉E6T6**号轿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0615.02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庭审时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在此次事故中被告郑太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郑太锡的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医疗费票据8张及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所花医疗费;4、出院诊断书三份、门诊诊断书四份、住院病历三份、门诊病历一份、护理证明三份、彩超医学影像报告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受损伤及治疗情况,并在治疗期间进行了药物流产;5、通化县快大派出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4月至今一直居住在快大茂镇内,应视为城镇居民。6、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本人及护理人员支出的交通费。被告郑太锡、刘刚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原告计算误工时间过长。被告郑太锡、刘刚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住院的天数多计算了1天,误工时间过长,我们申请进行鉴定,另外,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9时20分许,被告郑太锡驾驶吉E6T6**号轿车,由通化县西大桥去往转盘途中,行至201线1088KM+800M处,变更车道过程中未按规定使用灯光,与右侧被告刘刚驾驶的吉EFM6**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后吉EFM6**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道路右侧的行人原告王娜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王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另查明,刘刚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与其驾驶的车辆不相符合。2013年12月31日通化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第560113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太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娜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通化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住院治疗23天,花医疗费20325.7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发现自己怀孕,因担心因药对胎儿健康有影响,进行了药物流产。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32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2606.16元、误工费35183.16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等共计80615.02元,庭审时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误工时间申请进行鉴定。2015年7月7日,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娜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180天。另查明,被告郑太锡的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病历、诊断书、护理证明、药费收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时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对于通化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做出了事故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郑太锡、刘刚的过错导致原告受伤,对此,二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郑太锡的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郑太锡、刘刚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应按原告实际住院的23天进行计算。对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提出的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认为因原告属孕妇,在治疗外伤期间,由于使用了过多的药物,无法保证胎儿的健康安全,无奈采取了药物流产,使原告及其家人身心受到了伤害,遭受了精神痛苦,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娜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97.57元、误工费19546.2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等共计52143.77元。二、被告郑太锡赔偿原告王娜医疗费1032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等共计12625.70元的70%,即8837.99元;被告刘刚赔偿上述款项的30%,即3787.71元。案件受理费1815元,由被告郑太锡负担1270元,由被告刘刚负担545元。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魁忠人民陪审员  单永全人民陪审员  孟庆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奕潭赔偿明细医疗费2032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X23天=2300元护理费108.59元X23天=2497.57元误工费108.59元X180天=19546.2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64769.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