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镇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毛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镇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2014年2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镇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0日被镇原县人民法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原县看守所。辩护人惠志君,甘肃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红、翟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及辩护人惠志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1日21时许,脱某某与同学酒后因乘车与出租车司机黄某某发生口角,并与劝解的其他同学在刘某某车旁发生撕拉,随后脱某某便与同学离开。出租车司机刘某某发现其车有一凹坑,认为是脱某某损坏的,便叫上黄某某、毛某某驱车追赶,在镇原县煤炭公司巷子口处,刘某某、黄某某、毛某某找见脱某某,与脱某某理论时,脱某某上前在刘某某和毛某某的面部各打一拳,接着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在刘某某和毛某某身上乱刺了几下,毛某某从自己的奇瑞牌QQ汽车后备箱取了一根木棒,返回到脱某某跟前,用木棒在脱某某的面部击打了两下,致脱某某鼻骨骨折、右眼受伤住院。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脱某某鼻部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右眼无光感构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毛某某判处三至五年有期徒刑,针对起诉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诊断证明及门诊票据复印件、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毛某某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害人脱某某用刀刺伤自己在先,其在反击过程中失手将脱某某打伤,其愿意在经济能力范围内赔偿脱某某的合理花费。辩护人惠志君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虽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毛某某致伤脱某某的主观故意不坚决,被害人脱某某本身存在过错,在事件的发生上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人毛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一贯表现良好,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21时许,被害人脱某某与同学酒后在镇原县街道老车站附近因乘车与出租车司机黄某某发生口角,并与劝解的其他同学在刘某某车旁发生撕拉,随后脱某某便与同学离开。出租车司机刘某某发现其车右前侧有一凹坑,认为是脱某某损坏的,便叫上黄某某驱车追赶,在天伦宾馆门前遇上毛某某,三人遂一同追赶寻找脱某某,在镇原县煤炭公司巷子口处,刘某某、黄某某、毛某某找见脱某某,与脱某某及脱某某母亲何某某理论时,脱某某挣脱其母的阻拦上前在刘某某和毛某某的面部各打一拳,毛某某在脱某某的腿部踢了一脚,脱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在刘某某和毛某某身上乱刺了几下,被其母何某某将刀夺下扔在地上。毛某某发现自己被刀刺伤后,便跑向自己的汽车从后备箱取了一根洋镐把,返回到脱某某跟前,用木棒在脱某某的面部击打了两下,将脱某某打倒在地,致脱某某鼻骨骨折、右眼受伤住院。2015年1月8日经镇原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脱某某鼻部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右眼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2015年1月13日经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脱某某右眼无光感构成重伤二级。2015年4月20日经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脱某某右眼受伤伤残属七级。经镇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毛某某所受伤为轻微伤。另查明,脱某某受伤后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甘肃省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花取医疗费34153.63元,交通费30913.64元,鉴定费4500元,住宿费10509.66元,伙食费2542.8元。庭审后,被告人毛某某家人与被害人脱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毛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脱某某各种经济损失24万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脱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毛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拍照,证明被告人毛某某与被害人脱某某发生纠纷的现场概貌;2、被害人脱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2月11日21时左右其与被告人毛某某发生纠纷的过程;3、证人何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秦某某、冯某某、马某某、李某某、耿某某、郭某某、白某某、曹某某、刘某甲、张某某等证言,证明2014年2月11日21时许,脱某某和被告人毛某某发生纠纷的过程;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证明脱某某右眼无光感构成重伤二级、七级伤残,被告人毛某某所受伤为轻微伤的事实;5、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鉴定费票据,证明脱某某受伤后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甘肃省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花取医疗费34153.63元,交通费30913.64元,鉴定费4500元,住宿费10509.66元,伙食费2542.8元的事实;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毛某某年龄、住址、职业等基本情况;7、被告人毛某某供述,证明其致伤脱某某的整个过程。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毛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赔偿被害人的各种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郝红梅审 判 员  刘永正人民陪审员  刘 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