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安民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宜宾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宜宾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安民初字第1303号原告罗某某,男,197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怡乐镇。被告宜宾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航天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宜宾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已与被告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经履行为由,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元后,原告罗某某自愿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