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00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汪文茂、辛家岩与铁岭县李千户镇李千户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00472号原告汪文茂,男,1973年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辛家岩,男,1974年生,汉族,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景飞,铁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铁岭县李千户镇李千户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党俊海,该村委会主任。原告汪文茂、辛家岩与被告铁岭县李千户镇李千户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千户村委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文茂、辛家岩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景飞与被告李千户村委会主任党俊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文茂、辛家岩共同诉称,2013年1月,二原告以公开投标方式承包了李千户村南山榛子园,承包期为2013年1月3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承包费人民币15万元。承包合同签订后,二原告觉得承包期限较短,不利于投资管理,故提出续包申请。2013年2月,被告经“双委班子会”研究决定,同意二原告续包9年,并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了续包合同,约定从2020年12月31日至2029年12月31日止,由二原告继续经营。续包合同的承包费9万元在合同签订后即向被告支付完毕。2014年12月15日,被告向铁岭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废止续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以没有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没有进行招标为由,裁决废止原、被告签订的《续包南山榛子园附加条款合同书》,并裁决退还原告缴纳承包费9万元以及6.6万元作为本金计算的利息。二原告认为,铁岭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没有法律依据,给付原告的利息计算方式错误。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续包南山榛子园附加条款合同书有效。如判决合同无效,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已经缴纳的承包费9万元,并按2%月利率支付利息。二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李千户镇政府调取的发包经过、立项、价款及承包合同(原始),证明原告承包该榛子园符合法律规定,经过招投标方式取得承包经营权。证据2.原、被告签订的续包合同,证明该续包合同经过被告双委成员签字确认,合同有效。证据3.收据两张,原告向被告支付承包费数额。证据4.铁岭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文件一份,证明该续包合同经铁岭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解除。被告李千户村委会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李千户村委会辩称,关于续包合同是否有效,由法院确定。如果续包合同无效,我村委会同意返还二原告承包费9万元,但利息只能按照月息1.5%利率计算。被告李千户村委会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原告辛家岩通过公开投标的方式,承包被告李千户村委会南山,面积为218.50亩的榛子林。双方就此签订书面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承包期为2013年1月3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承包费15万元,原告在签订合同之日即一次性支付完毕。2013年3月12日,原告辛家岩、汪文茂与被告村委会签订《续包南山榛子园附加条款合同书》,双方约定,原承包经营合同书内容不变,承包年限续包九年,时间由2020年12月3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被告村委会原主任姚明成员及村党支部成员在该续包合同上签字确认,但在签订合同之前并未召开村民代表会形成决议,亦未按公开招标程序公示发包。2014年12月15日,因被告李千户村委会申请要求废止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续包南山榛子园附加条款合同书》,铁岭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并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铁县农裁字(2015)第3号仲裁决定书,裁决废止双方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的《续包南山榛子园附加条款合同书》,并由李千户村委会返还辛家岩、汪文茂承包费9万元,并支付利息15444元。二原告不服该仲裁协议,遂提起民事诉讼,庭审期间双方致同意赔偿损失的标准可按月利率1.5%计息方式计算。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但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续包南山榛子园附加条款合同书》,未召开村民代表会形成决议,亦未按公开招标程序公示发包,违反《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办法》的强制性规定,故其自始无效。原告辛家岩、汪文茂要求确认该合同有效一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千户村委会因合同取得的承包费9万元,依法应向原告辛家岩、汪文茂返还。另外,被告李千户村委会作为发包方未履行法定程序将土地承包权对外发包,导致原告方9万元资金无效占用,被告李千户村委会对此存有过错,应向原告辛家岩、汪文茂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就赔偿方式一致同意按照月息1.5%的利率计算,系双方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并参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请求确认2013年3月12日与被告铁岭县李千户镇李千户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续包南山榛子园附加条款合同书》有效的诉讼请求;二、被告铁岭县李千户镇李千户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辛家岩、汪文茂承包费人民币9万元,并自2013年3月13日起,按月1.5%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至承包费全部返还之日为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辛家岩、汪文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彪审判员 李新博审判员 兆瑞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苏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