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三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娄帅与王木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木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娄帅,邱元亮,邱元磊,亓立滨,林助军,徐西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三终字第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木军,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君云,新泰市中和会计代理记账公司会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负责人董和祥,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帅。委托代理人侯祥,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平,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邱元亮。原审被告邱元磊。原审被告亓立滨。原审被告林助军。原审被告徐西良。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负责人吴中云,总经理。上诉人王木军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娄帅、原审被告亓立滨、邱元亮、邱元磊、林助军、徐西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木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君云,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以下简称新泰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薛勇,被上诉人娄帅的委托代理人侯祥、李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亓立滨、邱元亮、邱元磊、林助军、徐西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莱芜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8日11时20分左右,邱元磊驾驶鲁J×××××号重型自卸货车载邱某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5国道青云办事处黄山沟村路段,与对行徐西良驾驶的鲁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鲁S×××××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前方顺行的林助军驾驶的鲁J×××××号重型自卸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辆、现场线杆线路、绿化苗木、房屋等物品部分损坏,致邱元磊、林助军受伤、邱某死亡。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8日出具新公交认字[2014]第3116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邱元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西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林助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邱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原告委托,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9日出具因交通事故造成娄帅电线等损坏物价格评估报告,该报告评估原告物损4261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200元。被告邱元磊、邱元亮对该评估报告无异议。被告新泰人保公司和莱芜人保公司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逾期未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被告徐西良、亓立滨、林助军、王木军未到庭质证。因本次事故,受害人邱某之亲属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5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被告新泰人保公司所承保的鲁J×××××号车系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判决被告新泰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莱芜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书已生效。另查明,邱元磊系邱元亮的雇佣司机,林助军系王木军的雇佣司机,徐西良系亓立滨的雇佣司机。再查明,事故车辆鲁J×××××和鲁J×××××号重型自卸货车均在被告新泰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车辆鲁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鲁S×××××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莱芜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根据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由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鲁J×××××和鲁J×××××号重型自卸货车均在被告新泰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鲁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鲁S×××××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莱芜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应由两保险公司在三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多车和其他财物损失,本院对两保险公司在三份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的赔偿金额予以适当分配。超出交强险部分,本院(2014)新刑初字第5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被告新泰人保公司对其承保的鲁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该车所有人被告王木军根据其雇佣司机林助军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邱元亮所有的鲁J×××××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新泰人保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应由该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约定及事故中被告邱元亮所雇佣司机邱元磊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亓立滨所有的鲁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鲁S×××××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莱芜人保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应由该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中被告亓立滨所雇佣司机徐西良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邱元亮、王木军和亓立滨根据其雇佣司机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邱元亮、邱元磊对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报告无异议,被告新泰人保公司、莱芜人保公司对该评估有异议,逾期未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应视为放弃权利,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认定。被告徐西良、亓立滨、林助军、王木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的请求、提交的证据和查明的事故,对其经济损失认定如下:物损42610元、评估费2200元,以上合计448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娄帅财物损失费10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娄帅财物损失费32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娄帅财物损失费41230元的70%计款28861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娄帅财物损失费41230元15%计款6184.5元。五、被告邱元亮赔偿原告娄帅评估费2200元的70%计款1540元。六、被告亓立滨赔偿原告娄帅评估费2200元的15%计款330元。七、被告王木军赔偿原告娄帅财物损失费41230元、评估费2200元,以上合计43430元15%计款6514.5元。八、驳回原告娄帅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邱元亮负担644元,由被告王木军负担138元,由被告亓立滨负担138元。上诉人王木军不服原审判上诉称,一审依据原审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5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新泰人保公司承保的鲁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该车所有人即上诉人根据其雇佣的司机林助军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并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邱元亮承担赔偿款6514.5元,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中国不适用判例法。一审依据(2014)新刑初字第5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事实,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新泰人保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中,没有约定“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一审时被上诉人新泰人保公司没有提供双方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也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具备免责事由,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原判第五项为由上诉人承担的15%计款6514.5元由被上诉人新泰人保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新泰人保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莱芜人保公司书面陈述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具有合同关系,举证责任在上诉人方,同时上诉人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既显著增加了危险程度,在使用过程中更加容易发生交通事故,也是对公共安全的漠视,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责条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亓立滨、邱元亮、邱元磊、林助军、徐西良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一中队出具情况说明书说明,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助军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是指林助军驾驶的鲁J×××××机动车辆反光贴膜不清晰。该车上诉人王木军挂靠在新泰市祥瑞运输有限公司,自2011年6月注册后每年按规定检验,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6月30日。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新泰人保公司对被上诉人娄帅的损失6514.5元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上诉人新泰人保公司对被上诉人娄帅的损失6514.5元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J×××××在被上诉人新泰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被上诉人娄帅的车辆损失应先由新泰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林助军驾驶的鲁J×××××机动车存在安全隐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新泰人保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并未约定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因此被上诉人新泰人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被上诉人娄帅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娄帅财物损失费1060元;第二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娄帅财物损失费320元;第三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娄帅财物损失费41230元的70%计款28861元;第四项,即: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娄帅财物损失费41230元15%计款6184.5元;第五项,即:被告邱元亮赔偿原告娄帅评估费2200元的70%计款1540元;第六项,即:被告亓立滨赔偿原告娄帅评估费2200元的15%计款330元;第八项,即:驳回原告娄帅其他诉讼请求及案件受理费部分。二、变更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第七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娄帅财物损失费41230元、评估费2200元,以上合计43430元15%计款651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负担。被上诉人应当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已经预交,待执行时一并处理。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芳审 判 员 徐献武代理审判员 李 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申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