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刑执字第00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锐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刑执字第00415号罪犯张锐,男,1985年3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高中文化。现在重庆市南川监狱服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2010)渝四中法刑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27677.41元(含已支付14112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作出(2011)渝高法刑终字第9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对该犯的刑罚予以核准。因该犯在死缓考验期内无故意犯罪,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渝高法刑执字第348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无期徒刑刑期自2013年4月21日起。执行机关重庆市南川监狱于2015年6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重庆市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南川监狱提出:罪犯张锐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遵守监规队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七项”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好,成绩突出。获得记功奖励六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已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27677.41元。前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重庆市南川监狱所报有关罪犯张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和已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罪犯张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张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二○三四年四月十一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向 凯代理审判员 谭继权代理审判员 熊攀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大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