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知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诉陆某某、张某某侵害商标权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陆某某,张某某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知民初字第00037号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杰。委托代理人伍子森、彭婉菁,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某。被告张某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健、李东阁,江苏东方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照明公司)诉被告陆某某、张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佛山照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子森、被告陆某某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健、李东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照明公司诉称:原告是注册号982341号“汾江”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所拥有的“汾江”商标现为中国驰名商标。2011年被告在没有原告授权及委托的情况下,在自家经营的碘钨灯厂里组织生产假冒原告“汾江”注册商标的碘钨灯。同年11月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受到刑事处罚。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销售量下降形成较大经济损失。现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汾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其中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诉讼代理费、调查费用及差旅费用等);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汾江”第982341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变更证明,证明原告依法享有“汾江”注册商标权,商标续展至2017年4月13日。证据2、“汾江”商标的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2010年、2013年),证明2010年、2013年原告享有的“汾江”注册商标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证据3、异议复审裁定书,证明2012年原告享有的“汾江”注册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证据4、原告的“汾江”注册商标管型照明碘钨灯,证明原告的“汾江”注册商标在产品上的具体使用情况。证据5、东公刑立字(2011)第1418号《立案决定书》,东公刑诉字(2012)第914号《起诉意见书》,证明东海县公安机关已对被告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立案侦查,且我们认为两被告存在共同经营的行为。证据6、(2014)连知刑初字第001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陆某某因生产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而受到刑事处罚,该判决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原告的起诉没有超出诉讼时效,且证明了被告假冒“汾江”注册商标产品为16050支。经法庭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商标注册证并没有明确说明所注册商标碘钨灯的标准、规格以及瓦数,并不能证明原告享有对碘钨灯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著名证明认定的商品为照明灯和白炽灯,而本案所涉及的是碘钨灯,故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观点。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案被告所涉及的为碘钨灯,原告所举证的是管型照明卤钨灯,卤钨灯与碘钨灯是不同的灯型、标准和规格,而且该卤钨灯只有500W和1000W两种标准,本案所涉及的还有100W的碘钨灯。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证明公安机关只对陆某某进行了立案侦查,没有涉及到其妻张某某,张某某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并证明了陆某某在家刚生产的16050支“汾江”碘钨灯还没有出厂就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收缴,没有流入市场。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该判决证明陆某某是从2011年11月份在家生产碘钨灯没有流入市场,不会给原告造成销量下降和较大的经济损失。同时该判决书认定张某某只是证人并非侵权人,证明原告将张某某列为本案被告是诉讼主体错误。该判决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观点。被告陆某某、张某某辩称:被告陆某某实施侵害原告商标权行为,已经受到刑事处罚,得到了法律的严惩,但被告陆某某刚刚生产出的侵权产品,就被公安机关在厂内及时查获并收缴,侵权产品没有流入市场,原告提供法庭的证据也证实了被告陆某某生产假冒“汾江”产品是“准备用于销售”,没有在市场上给原告“汾江”注册商标和产品造成损害,被告至此后也从未再生产过侵权产品。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行为已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8万元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另外原告诉张某某为被告也是毫无任何依据的。原告所诉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于驳回。综上所述,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两被告以原告向法院提交的生效的法律文书为支持其辩称主张的依据,没有提交证据。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并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是注册号为982341号“汾江”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被告陆某某于2011年11月间,没有经“汾江”商标专有权人和其它品牌专有权人授权及委托的情况下,在自家经营的东海县飞翔照明电器厂内组织工人生产假冒“汾江”碘钨灯和其它品牌碘钨灯,准备用于销售。同年11月14日,被江苏省东海县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并在被告陆某某厂内当场查获,其中扣押了“汾江”牌1000W碘钨灯11250支、500W碘钨灯3600支、100W碘钨灯1200支和其它品牌碘钨灯若干支,两品牌侵权产品货值金额经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作出价格鉴证为34742元。同日,被告陆某某停止侵权产品生产并被刑事拘留。2012年间江苏省东海县公安局因涉案侵权产品向原告询证时,原告获悉被告陆某某的上述侵权行为,并在公安机关提出民事权利主张。2014年7月14日,被告陆某某因假冒注册商标罪经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连知刑初字第001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陆某某受到刑事处罚并被没收被扣押的假冒产品。另查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陆某某的侵权产品有流入市场进行销售现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陆某某的侵权产品给“汾江”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即原告造成商誉或其产品营业额的损失,或被告陆某某因该侵权产品而获得利益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陆某某此后有继续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陆某某生产原告侵权产品是否构成民事责任的承担。二、原告诉求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陆某某未经原告许可、授权生产原告“汾江”注册商标产品,构成对原告“汾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被告陆某某实施该侵权行为已经受到刑事处罚。原告在其知道被告侵权后提出民事权利主张,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陆某某因生产原告“汾江”注册商标侵权产品,被公安机关及时查获、扣押,被告陆某某被刑事拘留,其侵权产品停止生产,该侵权产品没有进入市场销售。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陆某某因侵权行为获得利益,也没有证据证实因被告陆某某侵权行为而造成商誉和经济上的损失,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万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收款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03×××75,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审 判 长 林 龙代理审判员 黄文波代理审判员 刘 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雪竹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遥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成稿)(2015)连知民初字第00037号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汾江北路64号。法定代表人潘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伍子森、彭婉菁,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某,男,汉族,1979年8月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7908071216,住江苏省东海县驼峰乡早塘村26-5号。被告张某某(系陆某某妻子),汉族,1982年4月2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8204201304,住江苏省东海县驼峰乡早塘村26-5号。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健、李东阁,江苏东方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照明公司)诉被告陆某某、张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佛山照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子森、被告陆某某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健、李东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照明公司诉称:原告是注册号982341号“汾江”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所拥有的“汾江”商标现为中国驰名商标。2011年被告在没有原告授权及委托的情况下,在自家经营的碘钨灯厂里组织生产假冒原告“汾江”注册商标的碘钨灯。同年11月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受到刑事处罚。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销售量下降形成较大经济损失。现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汾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其中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诉讼代理费、调查费用及差旅费用等);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汾江”第982341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变更证明,证明原告依法享有“汾江”注册商标权,商标续展至2017年4月13日。证据2、“汾江”商标的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2010年、2013年),证明2010年、2013年原告享有的“汾江”注册商标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证据3、异议复审裁定书,证明2012年原告享有的“汾江”注册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证据4、原告的“汾江”注册商标管型照明碘钨灯,证明原告的“汾江”注册商标在产品上的具体使用情况。证据5、东公刑立字(2011)第1418号《立案决定书》,东公刑诉字(2012)第914号《起诉意见书》,证明东海县公安机关已对被告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立案侦查,且我们认为两被告存在共同经营的行为。证据6、(2014)连知刑初字第001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陆某某因生产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而受到刑事处罚,该判决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原告的起诉没有超出诉讼时效,且证明了被告假冒“汾江”注册商标产品为16050支。经法庭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商标注册证并没有明确说明所注册商标碘钨灯的标准、规格以及瓦数,并不能证明原告享有对碘钨灯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著名证明认定的商品为照明灯和白炽灯,而本案所涉及的是碘钨灯,故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观点。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案被告所涉及的为碘钨灯,原告所举证的是管型照明卤钨灯,卤钨灯与碘钨灯是不同的灯型、标准和规格,而且该卤钨灯只有500W和1000W两种标准,本案所涉及的还有100W的碘钨灯。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证明公安机关只对陆某某进行了立案侦查,没有涉及到其妻张某某,张某某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并证明了陆某某在家刚生产的16050支“汾江”碘钨灯还没有出厂就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收缴,没有流入市场。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该判决证明陆某某是从2011年11月份在家生产碘钨灯没有流入市场,不会给原告造成销量下降和较大的经济损失。同时该判决书认定张某某只是证人并非侵权人,证明原告将张某某列为本案被告是诉讼主体错误。该判决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观点。被告陆某某、张某某辩称:被告陆某某实施侵害原告商标权行为,已经受到刑事处罚,得到了法律的严惩,但被告陆某某刚刚生产出的侵权产品,就被公安机关在厂内及时查获并收缴,侵权产品没有流入市场,原告提供法庭的证据也证实了被告陆某某生产假冒“汾江”产品是“准备用于销售”,没有在市场上给原告“汾江”注册商标和产品造成损害,被告至此后也从未再生产过侵权产品。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行为已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8万元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另外原告诉张某某为被告也是毫无任何依据的。原告所诉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于驳回。综上所述,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两被告以原告向法院提交的生效的法律文书为支持其辩称主张的依据,没有提交证据。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并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是注册号为982341号“汾江”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被告陆某某于2011年11月间,没有经“汾江”商标专有权人和其它品牌专有权人授权及委托的情况下,在自家经营的东海县飞翔照明电器厂内组织工人生产假冒“汾江”碘钨灯和其它品牌碘钨灯,准备用于销售。同年11月14日,被江苏省东海县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并在被告陆某某厂内当场查获,其中扣押了“汾江”牌1000W碘钨灯11250支、500W碘钨灯3600支、100W碘钨灯1200支和其它品牌碘钨灯若干支,两品牌侵权产品货值金额经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作出价格鉴证为34742元。同日,被告陆某某停止侵权产品生产并被刑事拘留。2012年间江苏省东海县公安局因涉案侵权产品向原告询证时,原告获悉被告陆某某的上述侵权行为,并在公安机关提出民事权利主张。2014年7月14日,被告陆某某因假冒注册商标罪经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连知刑初字第001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陆某某受到刑事处罚并被没收被扣押的假冒产品。另查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陆某某的侵权产品有流入市场进行销售现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陆某某的侵权产品给“汾江”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即原告造成商誉或其产品营业额的损失,或被告陆某某因该侵权产品而获得利益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陆某某此后有继续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陆某某生产原告侵权产品是否构成民事责任的承担。二、原告诉求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陆某某未经原告许可、授权生产原告“汾江”注册商标产品,构成对原告“汾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被告陆某某实施该侵权行为已经受到刑事处罚。原告在其知道被告侵权后提出民事权利主张,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陆某某因生产原告“汾江”注册商标侵权产品,被公安机关及时查获、扣押,被告陆某某被刑事拘留,其侵权产品停止生产,该侵权产品没有进入市场销售。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陆某某因侵权行为获得利益,也没有证据证实因被告陆某某侵权行为而造成商誉和经济上的损失,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万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收款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03×××75,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审判长林龙代理审判员黄文波代理审判员刘宁二O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王雪竹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遥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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