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刑执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罪犯李满宝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满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永中法刑执字第691号罪犯李满宝,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耒阳市人。现在湖南省永州监狱服刑。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8日作出(2007)耒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满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4000元。非法所得2720元应追缴。2007年10月19日交付执行。2010年6月21日经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在服刑期间,因有漏罪,被提回重审。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3日作出(2011)衡中法刑二初字第03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对该犯盗窃罪的量刑部分,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1年10月1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于2015年7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丽斌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指派司法警察董毅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李满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累计考核分153.9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罪犯李满宝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满宝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但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李满宝减刑幅度不当,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满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执行至2022年8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勇审判员 胡明华审判员 唐小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纬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