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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文顺玲与文海元、唐裕琼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文顺玲,文海元,唐裕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51号申请执行人文顺玲。被执行人文海元。被执行人唐裕琼。文顺玲与文海元、唐裕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在银行、车辆、房产、土地等财产登记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文顺玲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文海元、唐裕琼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兴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兴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就尚未实现部���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兴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时,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继承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不提出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陆正胜审判员  宫福平审判员  蒋光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尹冬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