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储友莲与陈新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280号原告储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建平,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原告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李建平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陈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某某诉称,被告由于经营需要,分别于2015年1月14日、1月20日向某某借款27000元,并出具借条2份。2015年1月30日,原告与蔡某某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7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被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条两份,原告与蔡某某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通过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14日、2015年1月20日向案外人蔡某某借款26000元、1000元。2015年1月20日案外人蔡某某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蔡某某��对被告的债权27000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直接向被告陈某某主张权利。协议达成后,邮寄通知了被告陈某某。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7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案外人蔡某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蔡某某与被告之间产生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蔡某某与原告就此债权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履行了通知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27000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储某某人民币27000元。���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公告费610元,合计109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红星审 判 员 万 宁人民陪审员 严胜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