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民初字第2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仲某某与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某某,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2468号原告仲某某,女,1974年7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杨韬吉林杰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某某,男,1970年6月12日生,满族,农民,住九台市。原告仲某某诉被告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国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韬、被告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我与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现双方长时间分居,因此、夫妻感情却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诉之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诉求,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成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很好。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自2014年6月28日开始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原告向法庭提供结婚登记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为夫妻关系,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向法庭提供照片一张,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因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原告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证据不予以确认.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尚可,原告提出与被告感情破裂,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仲某某与被告成某某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国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侯艳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