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一终字第00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邓中来与邓田、邓磊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中来,邓田,邓磊,邓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终字第005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中来。委托代理人邓杨。委托代理人邓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乐。上诉人邓中来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14)辛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邓中来与邓田等人为同村居民,为同一半截走道内的邻居,邓中来位于西侧,邓田等人位于东侧,并处于走道北端,将走道隔断。邓田等人的住房北屋为1976年建造,后又增建了一些附属建筑,院门朝南开。邓中来的排水原是循地势自然排水,2012年改水管后由于南边地势逐渐增高,导致原告向南排水困难。邓田等人的住房现无人居住。邓中来认为,邓田等人的住房所占宅基超出了宅基地清理登记表的范围,堵塞了走道,导致自己不能向北通行和排水,要求邓田等人拆除公用通道上的墙头,清除堆放在通道上的土及杂物,保障邓中来沿通道向北端的正常通行和排水。邓田等人认为宅基地清理登记表尺寸及内容不准确,没有见过宅基证,自己的住房从1976年建房以来一直没有动过,建房时西邻邓文波(邓中来父亲),中间没有走道,邓中来盖房时把邓田等人的门口拆了,不然也不会有这个情况发生,要求邓中来按原来方向排水和通行。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当事人双方对于邓田等人是否拥有宅基地使用权证书说法不一,法院在辛集市土地局也未能查询到除宅基地清理登记表以外的相关资料。宅基地清理登记表不能代替宅基地使用权证书,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及本院现场勘验情况,邓中来要求的向北通行和排水并非其通行和排水的唯一或必须途径,在此情况下,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保护私人合法权益的规定,以维持历史排水走向和通行走向为宜。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邓中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邓中来负担。判后,邓中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无论被上诉人是否拥有合法的宅基证,都无权随意侵占、堵截、隔断规划的公共走道,被上诉人的旧宅院如按照宅基登记表确认的范围围建起来,走道自然会留出,水顺走道排去,自然也不会流进被上诉人的宅基范围。被上诉人应保证公共通道的南北通行、排水畅通。上诉人在一审中出示了村委会证明、土地部门、法院录像调查等多份证据,结合被上诉人一审陈述,可以看出确实是因为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上诉人不能沿公共走道向北排水、通行。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无权为上诉人选择排水和出行的方向,更不能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多年来就向北通行、排水的纠纷解决不了,上诉人被迫向南通行、排水而认定是历史形成的通行、排水方向,上诉人认为法院判决自己不得向北排水属于违法判决,应予撤销,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邓田等人辩称,本案诉争的被上诉人的老宅院是在1976年经村委会批准修建的,西邻邓文波(邓中来父亲),中间不留走道,房子自建起后至今保持原状。上诉人作为证据的宅基地清理登记表是在1991年登记的,登记表内容与现实不符,登记表中邓磊的签字及手印均系伪造的,三被上诉人对此不知情,故不应依照宅基地登记表中的尺寸作为判决的依据。上诉人家盖房以前向西、向南排水,现上诉人主张通行权及排水权没有事实依据,法院应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房屋现状及排水情况属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邓磊的房屋系1976年所建,南贤邱村村委会存档的1990年11月份丈量的关于邓磊《宅基地清理登记表》显示,邓磊的西至为走道,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符,经向村委会干部调查,村委会干部也认可《宅基地清理登记表》上,户主签字并非邓磊本人所签,上诉人仅以该《宅基地清理登记表》为依据,认为被上诉人的西至为走道,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如认为被上诉人所建房屋侵占了集体道路,可向相关部门反映,由政府部门处理。被上诉人邓磊的房屋1976年建成以后,多年来双方也没有因为排水问题发生纠纷;2010年左右因上诉人翻建房屋和村民改装水管的问题,造成上诉人的排水困难,上诉人应和四邻协商解决或按原排水走向进行排水较妥;上诉人现要求从被上诉人院落进行排水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邓中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秀云代理审判员 寻 亚代理审判员 李 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白佩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