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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2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安徽德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卫平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德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卫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2117号原告安徽德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柏运洋,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琳,该公司销售经理。被告卫某,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肥西县。原告安徽德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卫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德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德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7日,被告卫某从原告公司采购一批保温材料,货款为10400元,在约定的还款期被告未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所拖欠的材料款10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欠条一份,证实2014年元月24日立据,被告欠原告保温棉10400元。被告卫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两份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被告卫某从原告安徽德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购买保温材料,价款为10400元,约定2014年4月1日前支付,被告卫某立欠据一份。到期后,被告卫某未依约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卫某应依照约定的时间履行支付价款义务,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卫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德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卫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聂新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樊然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