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三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天津福通木业有限公司、天津市集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901号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北路37、39号一、二层。组织机构代码68186157-7负责人张磊,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玄博,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姜琳,天津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福通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东嘴村四区。组织机构代码77063038-3法定代表人赵维强,经理。被告天津市集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民营经济成长示范基地创意中心A1558室。组织机构代码10387252-2法定代表人方世文,经理。被告天津市金成达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小站工业区六号路17号343室。组织机构代码78936963-X法定代表人方世文,经理。被告赵维强,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被告苏景福,女,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被告方世文,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被告倪玉琴,女,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被告赵德龙,男,198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被告窦文文,女,198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诉被告天津福通木业有限公司、天津市集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金成达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赵维强、苏景福、方世文、倪玉琴、赵德龙、窦文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玄博、姜琳到庭参加诉讼,所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终结。原告诉称,我行于2014年7月23日与第一被告签订了2014年130011法借字第0188号“齐鲁银行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予第一被告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同日,我行与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被告分别签订了编号2014年130011法保字第0187-1、0187-2、0187-3、0187-4、0187-5号“齐鲁银行保证合同”对前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发放贷款500万元,贷款发放日为2014年7月31日,到期日为2015年7月23日;该笔贷款发放后,我行2014年10月20日贷后检查发现借款人无法正常偿还利息,遂于2014年10月21日对借款人及全部保证人进行了催收要求及时偿还贷款。2014年10月20日借款人开始拖欠我行贷款利息,保证人天津市集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代为偿还部分利息33583.33元;之后借款人及保证人一直未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5年3月20日结欠我行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62845.35元。我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院。诉讼请求:1、第一被告提前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人民币62845.35元(截止2015年3月20日),合计5062845.35元,及至债权实现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被告就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需的其他费用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被告对前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为适格主体。证据二,被告一、二、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户卡,证明被告为适格主体;证据三,被告四、五、六、七、八、九身份证,证明被告为适格主体;证据四,齐鲁银行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天津福通木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证据五,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将借款转入双方约定账户;证据六,齐鲁银行借款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保证合同关系;证据七,还款凭证,证明被告天津福通木业有限公司欠缴贷款情况。所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各项证据并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之处,本院对原告全部证据及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天津福通木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签订了2014年130011法借字第0188号“齐鲁银行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天津福通木业有限公司贷款50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市集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金成达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赵维强、苏景福、方世文、倪玉琴、赵德龙、窦文文分别签订了编号2014年130011法保字第0187-1、0187-2、0187-3、0187-4、0187-5号“齐鲁银行保证合同”对前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500万元。2014年10月20日被告天津福通木业有限公司开始拖欠原告贷款利息,被告天津市集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代为偿还部分利息33583.33元。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天津福通木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5000000元,利息62845.35元,未予清偿。其余八被告亦未能按约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津福通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齐鲁银行借款合同”及原告与其余八被告分别签订的“齐鲁银行保证合同”均系缔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前述各项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天津福通木业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天津福通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等项予以支持。被告天津福通木业有限公司之外的其他八被告未能履行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责任,亦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前述八被告与被告天津福通木业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等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请据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福通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二、被告天津福通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截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62845.35元及自2015年3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涉案合同约定标准计付)。三、被告天津福通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公告费600元。四、被告天津市集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金成达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赵维强、苏景福、方世文、倪玉琴、赵德龙、窦文文对前述第一、二、三项判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福通木业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40元,保全费5000元,由全体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杨代理审判员 刘 睿代理审判员 李善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婧一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