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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环民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伦敦因与被上诉人桂阳县共和农场共和村三组鸭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鸭咀村民小组)、原审原告彭芳、徐伟豪、彭轩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伦敦,彭芳,徐伟豪,彭轩,桂阳县共和农场共和村三组鸭咀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环民终字第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伦敦,又名徐凌登,男。被上诉人桂阳县共和农场共和村三组鸭咀村民小组。代表人徐海平,该组组长。原审原告彭芳,女。委托代理人徐伦敦,身份信息同上,系彭芳之夫。原审原告徐伟豪,男。法定代理人彭芳,身份信息同上。原审原告彭轩,男。法定代理人彭芳,身份信息同上。上诉人徐伦敦因与被上诉人桂阳县共和农场共和村三组鸭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鸭咀村民小组)、原审原告彭芳、徐伟豪、彭轩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5)桂阳法少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伦敦、被上诉人鸭咀村民小组的代表人徐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彭芳1986年9月20日在被告组上出生,随父彭某某落户在被告组上,后因读书,户口迁至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青园路168号,2008年12月9日又从该地迁回被告组,仍落在其父彭某某名下,未单独立户。因原告徐伦敦的户口在长沙市芙蓉区,2010年3月15日原告彭芳、徐伦敦在长沙芙蓉区登记结婚,同年10月27日生长子徐伟豪,2014年8月18日生次子彭轩,均落户在被告组(外公彭某某名下),2012年4月12日原告徐伦敦的户口从长沙芙蓉区迁往被告组,也落在岳父彭某某名下。2015年元月,被告组的部分土地因建八达玻璃厂被征收,并获得相应的征地补偿款(即原告诉求的农历2014年征地补偿款),被告分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补偿款每人16,100元,以户下人口数小计,由户主领取,户主彭某某家,有一配偶及两女,长女彭芳已嫁,次女未嫁,计4口人,多算一口人份额即彭芳一子,共计5口人,分得80,500元。另查明,原告徐伦敦目前在长沙经商及居住,户口迁入被告组之前因读书由原籍迁往长沙芙蓉区,户别非农业家庭户口。随政府加快城镇建设,被告组上村民约在2004年都已转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但各自在本组仍有承包地。原告彭芳及其父母、妹妹在被告组上分有承包地,但婚生小孩原告徐伟豪、彭轩及丈夫徐伦敦没有。原告认为,其均应享有每人16,100元的征地补偿款,遂成纠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四原告是否还应再分得二人份额的2015年征地补偿款32,200元。首先,原告徐伦敦的户口在迁入被告村民小组之前即为非农业家庭户口,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被告组上户口的特殊性(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才迁入被告村民小组,但一直未到被告组从事生产、生活,不以被告集体经济土地为其提供必要的基本生活保障,而征地补偿款不同于普通的集体经济收益,是对集体经济及全体成员永久性丧失土地的一种补偿,是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生存权和财产权的尊重和保障。故本案中,徐伦敦不应享有集体组织成员的此项待遇,不应分得2015年元月的16,100元土地补偿款;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彭芳在被告村民小组出生、生活,户口虽因就学曾迁出,但后又迁回被告处,婚后户口也仍在被告村民小组,未在他处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仍系被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婚生子徐伟豪、彭轩出生后即随母落户在被告组,随母一起生活,自然取得被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次子彭轩虽属超生子女,但土地补偿款是否给予是民事权利的体现,被告共和村鸭咀组不能因父母彭芳、徐伦敦违法生育就剥夺原告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原告徐伟豪、彭轩作为被告共和村鸭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与其他成员享有同等待遇,原告徐伟豪、彭轩都应各分得一份土地补偿款,被告共和村鸭咀组以组上会议决定的纯女户招郎不管生几个小孩只能二人享受组上村民同等待遇的决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的规定,且原告家中户主或其他家人都未签字认可,故对其四原告只分二份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彭芳及其二子徐伟豪、彭轩应分得三份征地补偿款,现被告村民小组只分配了两份,还应增加一份征地补偿款16,100元,同时,由于我国农村土地承包实行的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土地承包以户为单位,家庭成员集合成一户,同理,本案中被告土地补偿款的分配也以户为单位分配及领取,未分配到个人,故本案中增加的一份征地补偿款16,100元应给彭某某户下的小户彭芳即原告彭芳、徐伟豪、彭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桂阳县共和农场共和村三组鸭咀村民小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彭芳、徐伟豪、彭轩征收土地补偿费16,100元;二、驳回原告徐伦敦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彭芳、徐伟豪、彭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元,由原告彭芳、徐伦敦、徐伟豪、彭轩承担342.5元,被告桂阳县共和农场共和村三组鸭咀村民小组承担342.5元。上诉人徐伦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矛盾。其是被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分配权,应分得被上诉人的征地补偿款16,100元。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鸭咀村民小组辩称,上诉人迁户口未经本组同意,上诉人也一直未到本组从事生产、生活、不应得到本组的土地征收补偿款。二审查明,上诉人徐伦敦原系桂阳县太和镇神下村村民,2005年因读大学将户口迁入湖南省长沙市,2010年3月与原审原告彭芳结婚,2012年3月10日,经被上诉人鸭咀村民小组同意,于2012年4月12日将户口迁入被上诉人处。2015年元月,被上诉人的部分土地被征收,获得了相应的土地补偿款,被上诉人分给本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补偿款每人16,100元。但对上诉人及原审原告四人,只给予两个名额参与分配,遂成纠纷。现上诉人徐伦敦在长沙市打工。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徐伦敦是否具有被上诉人鸭咀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能否享有同组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权益的分配。上诉人徐伦敦原系桂阳县农村户口,因读书将户口迁入长沙市,后因与原审原告彭芳结婚,且经被上诉人同意,将户口迁入被上诉人处,因此,上诉人徐伦敦因婚姻关系取得了被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凡是具有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即享有均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不应区别对待。上诉人徐伦敦要求被上诉人按其他村民同等待遇分配征地补偿款16,1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处理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5)桂阳法少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被告桂阳县共和农场共和村三组鸭咀村民小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彭芳、徐伟豪、彭轩征收土地补偿费16,100元和驳回原告彭芳、徐伟豪、彭轩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5)桂阳法少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徐伦敦的诉讼请求;三、由被上诉人桂阳县共和农场共和村三组鸭咀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徐伦敦土地补偿费16,100元。如被上诉人桂阳县共和农场共和村三组鸭咀村民小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均由被上诉人桂阳县共和农场共和村三组鸭咀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新德审 判 员  徐作顺代理审判员  董 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小兰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