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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01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孙建旗与连云港佳木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旗,连云港佳木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01395号原告孙建旗,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秀军,灌南县李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连云港佳木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敬平,董事长。原告孙建旗诉被告连云港佳木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旗的委托代理人李秀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云港佳木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敬平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旗诉称,原、被告自2013年1月起一直有业务往来。截止2013年4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317元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3317元。被告连云港佳木木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自2013年1月起一直有业务往来,由原告根据被告的生产需要陆续向其提供煤。截止2013年4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317元未付,并向原告出具一欠条,欠条载明:“欠孙建旗煤款肆万叁仟叁佰壹拾柒元整,计:43317元”。嗣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3317元,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3317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佳木木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孙建旗货款433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兑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元,由被告连云港佳木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在给付上述兑现款时一并向原告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883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顾桂芹人民陪审员  高维香人民陪审员  廖东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树林法律条文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