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执字第5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曾广海与李玉成、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广海,李玉成,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570-3号申请执行人曾广海,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双庙乡观阁村五社。被执行人李玉成,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汇金小区3号楼。被执行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22号。负责人孙忠杰,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东义路111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新审二民提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李玉成、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存款、收入169876.77元(其中本金167464.80元;执行费2411.97元);二、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三、若上述款额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兰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盛晓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