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2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薛军与被告大同市阳光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郭永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军,大同市阳光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郭永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初字第2311号原告薛军,男,1960年5月3日出生,住大同市矿区。被告大同市阳光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向阳西街98号。法定代表人郭永刚。被告郭永刚,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薛军与被告大同市阳光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郭永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薛军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大同市阳光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郭永刚名下的银行存款5106200元,或查封、扣押其它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赵维卿名下所有的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冠城园只冠城南园XX楼XX层X座房产一套,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大同市阳光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郭永刚名下的银行存款5106200元,或查封、扣押其它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对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周 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少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