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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2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郭中华与潘亚男、潘发虎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亚,潘发虎,郭中华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26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亚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发虎。上述两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孙森,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郭宏洋,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中华。委托代理人:乔天,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维安,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亚男、潘发虎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4)庐民一初字第02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亚男、潘发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森、郭宏洋,被上诉人郭中华的委托代理人乔天、孙维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至2012年9月12日期间,郭中华分五次向潘亚男尾号为4221的账户中转款合计150万元,此外,赵贞宝分别于2013年1月15日、2013年1月16日代郭中华向潘亚男尾号为4221的账户中转款30万元。以上转款合计180万元。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1月17日期间,潘亚男通过其尾号为4221的账户向轩懿、俞海芳转款合计111万元,并于2012年11月16日向陈桥账户转款25万元。2014年7月1日,郭中华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潘亚男返还郭中华24万元,潘发虎就潘亚男所承担责任负连带返还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潘亚男、潘发虎承担。在原审诉讼过程中,陈桥、赵贞宝经郭中华申请出庭作证,并各自作出前列陈述。郭中华就其与陈桥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订立于2011年11月的借款合同及借条,主张其向陈桥借款合计40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郭中华向潘亚男账户转款合计180万元,该节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事实在于郭中华主张由潘亚男代其偿还借款的事实是否成立。首先,从涉案债权债务分析,郭中华业已提供了涉案借款合同和借条,并申请了债权人陈桥出庭作证,根据郭中华、陈桥对应陈述以及郭中华提交的其他证据,可确认相关债权债务存在,潘亚男虽主张涉案债权人为案外人即合肥瑞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绪虎,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其次,潘亚男通过其尾号为4221的账户持续向轩懿、俞海芳转款,本案中根据郭中华提供的证据显示,潘亚男转出款项金额合计为111万元,潘亚男虽对其转款行为性质予以否认,称系受潘绪虎指示汇入潘绪虎指定账户,但潘亚男未举证证明潘绪虎系涉案债权人,而陈桥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业已出庭作证,认可其从潘亚男处收到的款项系郭中华向陈桥偿还的借款。因潘亚男就其持续对外转款的行为不能举证证明真实发生原因,而郭中华举证的借款合同、借据、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转款凭证、潘亚男银行卡转款记录以及证人证言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证实郭中华与潘亚男虽未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从潘亚男行为可以推定其接受郭中华委托,代郭中华偿还借款。关于潘亚男主张于2012年11月16日向陈桥账户转款25万元、实际向陈桥及陈桥认可的账户转账181万元,业已超出180万元的辩解,因潘亚男主张的该181万元计算方式为郭中华自认的156万元加上其转账的25万元,而郭中华对2012年11月16日转账行为与本案关联性并未认可,且潘亚男上述辩解亦与潘亚男其他辩解存在矛盾之处,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潘亚男实际收取郭中华180万元,并代郭中华归还借款156万元,差额部分应予退还郭中华。郭中华主张潘发虎负连带返还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潘亚男退还郭中华24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郭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潘发虎、潘亚男共同上诉称:1、郭中华与陈桥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案涉借款系潘绪虎的钱并以陈桥的名义对外出借。如果郭中华与陈桥之间400万元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那么郭中华完全可以向陈桥还款,无须通过第三人来还款。2、郭中华与潘亚男、潘发虎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因为委托合同以当事人相互信任为前提,但本案中,潘亚男、潘发虎根本不认识郭中华。3、郭中华主张的借款、还款金额不能吻合。4、本案和潘亚男无关,潘亚男只是根据其父亲潘发虎的要求提供了个人账户供潘发虎使用,并根据潘发虎的要求帮助其付款。5、退一步而言,即便原审法院认为存在委托还款关系,也只能是郭中华与潘发虎之间的委托关系,与潘亚男无关,而且潘发虎已经向原审法院举证证明已经履行了向陈桥的付款义务。在原审中,潘发虎已经向法院举证证明潘发虎向陈桥的转账远远不止180万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郭中华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原审法院重审。郭中华二审答辩称:1、原审法院并未判决潘发虎承担责任,因此,潘发虎无权提出上诉。2、关于还款数额,我方已举证证明了相关事实。3、关于委托合同关系,虽然双方无书面委托合同关系,但双方建立了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4、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向陈桥的账户上进行了还款。5、郭中华、陈桥本人均认可案涉借款是陈桥本人的。请求维持原判。潘发虎、潘亚男在二审阶段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1份,证明潘发虎曾受聘于潘绪虎,以陈桥的名义从事民间借贷业务,这才发生了本案中的一系列转账行为。2、潘亚男180万元的《网银交易明细查询单》,证明潘发虎受潘绪虎的指示代收郭中华180万元,后潘发虎借用潘亚男的账户代收了180万元,并已经将收到的180万元全部转出,无论是潘发虎或者潘亚男均未与郭中华建立委托合同关系及其他债权债务关系。3、《特别约定》、《信贷业务出账通知书》,证明潘发虎、陈桥都曾受聘于潘绪虎从事民间借贷业务,本案所涉的资金往来也是基于这一原因。4、潘亚男与陈桥之间226万元的《网银交易明细查询单》,证明自2011年11月4日至2013年6月21日之间,潘亚男和陈桥存在大量、频繁的转账记录,更印证潘发虎和陈桥在案涉借款发生时都受聘于潘绪虎从事民间借贷业务的事实。郭中华质证称,证据1协议书上无陈桥的签名,与陈桥无关;证据2的转账记录不能证明潘亚男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针对该证据,我方也提供了陈桥向潘亚男转账200多万元的证据;证据3约定的只是陈桥个人的借款,不存在虚假诉讼;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属于新证据。郭中华在二审阶段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陈桥黄山卡账户交易记录,证明陈桥向潘亚男账户多次转账金额达183万元,陈桥与潘亚男之间存在大量资金往来,是另外一种法律关系,即潘亚男和陈桥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与本案借款无关。潘亚男、潘发虎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恰恰可以说明陈桥只是名义借款人。双方当事人二审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证明目的同原审,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也同原审。对于原判认定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二审另查明:潘亚男除了向轩懿、俞海芳账户内支付的111万元以外,潘亚男还于2012年8月10日、11月16日、2013年3月2日分别向陈桥的账户汇款4万元、15万元、50万元(合计69万元)。此外,潘亚男在二审中提供的《网银交易明细查询单》显示,除了前述的交易之外,潘亚男还分别于2011年11月4日、12月29日、2012年1月20日、5月22日、7月25日、10月26日、11月16日、2013年6月21日向陈桥的账户汇款50万元、5万元、30万元、10万元、25万元、50万元、50万元、6万元,合计金额为226万元。郭中华在二审中提供的《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查询单》显示,陈桥分别于2012年3月13日、3月22日、3月29日、8月2日向潘亚男的徽商银行账户汇款25万元、4万元、64万元、90万元,合计金额为183万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借条》是确定民间借贷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主要依据,本案中,郭中华与陈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记载的出借人为陈桥,故依法应认定案涉借款的债权人为陈桥。至于潘亚男、潘发虎主张的款项来源为潘绪虎等人,依法不影响陈桥的债权人地位。关于委托合同关系。从潘亚男收到郭中华款项后多次向陈桥指定的轩懿、俞海芳账户付款的事实来看,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是以下两种法律关系中的一种:郭中华委托潘亚男还款,或者陈桥委托潘亚男收款。现郭中华在诉讼中并未提供其与潘发虎、潘亚男签订的书面委托合同,其主张其与潘亚男、潘发虎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提供的主要证据是陈桥的证人证言,对此,本院认为,鉴于陈桥与潘亚男之间存在大量的经济往来,不排除陈桥与潘亚男、潘发虎之间存在一定利害关系的可能,故仅凭陈桥的证人证言不能认定郭中华与潘发虎、潘亚男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事实,郭中华主张其与潘发虎、潘亚男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本院依法不予认定。退一步来说,即便郭中华与潘发虎、潘亚男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从潘亚男向陈桥的付款金额来看,潘亚男向陈桥(包括轩懿、俞海芳)支付的金额达到406万元(111万元+226万元+69万元),大于郭中华、陈桥向潘亚男付款的合计金额363万元(180万元+183万元),因此,郭中华主张潘亚男未足额向陈桥付款的事实证据不足,依法应不予认定。综上,原判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4)庐民一初字第0263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郭中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均由郭中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文超审 判 员  王养俊代理审判员  栾 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大鹏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