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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海民一初字第0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凌海市某某乡百家餐馆与葫芦岛市汇中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海市某某乡百家餐馆,葫芦岛市汇中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民一初字第01139号原告凌海市某某乡百家餐馆,住所地:凌海市某某乡西八千村。经营者张民政,系个体工商户业主。委托代理人何丹,系辽宁劲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葫芦岛市汇中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石油街大南门社区9#-2-301房。法定代表人周凤利,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爽,系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岗区龙湾大街36号。负责人李宏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刚,系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凌海市某某乡百家餐馆与被告葫芦岛市汇中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霞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李健杰、张思远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海市某某乡百家餐馆的委托代理人何丹,葫芦岛市汇中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海市某某乡百家餐馆诉称,2015年1月16日3时,被告葫芦岛市汇中运输有限公司职工周洪印驾驶辽P117**(辽P14**挂)号解放牌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凌海市某某乡西八千村边防哨所东路口处左转弯时,因冰雪路面,车辆失控,造成我家餐馆严重损毁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洪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辽P117**(辽P14**挂)号解放牌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经两家专业价格及资产评估机构鉴定,财产损失及经营损失为127982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139267元,其中财产损失72312元,经营损失55670元,鉴定费11285元。被告葫芦岛市汇中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系周洪印驾驶的辽P117**(辽P14**挂)号解放牌货车的所有权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经营性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应该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辩称,辽P117**(辽P14**挂)号解放牌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对于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其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于原告诉求的停业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葫芦岛市汇中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同样应由肇事方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3时,天气:雪。周洪印驾驶辽P117**(辽P14**挂)号解放牌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凌海市某某乡西八千村边防哨所东路口处左转弯时,因冰雪路面,车辆失控,造成卢剑锋家剑锋综合商店、张民政家百家餐馆、西八千供电分公司电缆、水泥杆及附属物等损坏、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洪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凌海市某某乡百家餐馆房屋及室内物品损失为72312元。经北京中财润达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经营损失为55670元(从2015年1月16日房屋损坏到重新修建预计在2015年4月28日开业历经时间为102天,考虑春节放假期间影响,实际营业天数按95天计算)。原告凌海市某某乡百家餐馆因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经济损失为139267元,其中财产损失72312元(房屋重新修建费用53457元、室内物品损失18855元),鉴定费5785元,经营损失55670元,鉴定费5500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方提出餐馆的房屋结构是彩钢板,认为鉴定的损失数额过高,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葫芦岛市汇中运输有限公司对鉴定的经营损失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被告葫芦岛市汇中运输有限公司是周洪印驾驶的辽P117**(辽P14**挂)号解放牌货车的所有权人,辽P117**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辽P117**号车、辽P14**号挂车分别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辽P117**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0万元、辽P14**号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另案中,凌海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凌海市某某乡剑锋综合商店的财产损失已经本院判决给付,现交强险中财产损失限额已赔偿完毕。原告凌海市某某乡百家餐馆因未得到赔偿,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139267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相一致部分。原告凌海市某某乡百家餐馆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认定的情况。2、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及鉴定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凌海市某某乡百家餐馆的房屋及室内物品损失以及支出鉴定费的情况。3、北京中财润达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资产评估报告及鉴定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凌海市某某乡百家餐馆的经营损失以及支出鉴定费的情况。4、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凌海市某某乡百家餐馆的营业资格及经营范围的情况。5、餐饮服务许可证,证明凌海市某某乡百家餐馆有凌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有限期限自2013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3日期间许可证的情况。被告葫芦岛市汇中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周洪印有驾驶资格的情况。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葫芦岛市汇中运输有限公司是辽P117**(辽P14**挂)号解放牌货车的所有人以及该车辆有行驶资格的情况。3、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证明辽P117**(辽P14**挂)号解放牌货车有运输资格的情况。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二份,证明辽P117**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辽P117**号车、辽P14**号挂车分别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辽P117**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辽P117**号车、辽P14**号挂车分别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周洪印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葫芦岛市汇中运输有限公司是辽P117**(辽P14**挂)号解放牌货车的所有权人,周洪印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故被告葫芦岛市汇中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向原告凌海市某某乡百家餐馆赔偿经济损失139267元。辽P117**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辽P117**号车、辽P14**号挂车分别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辽P117**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0万元、辽P14**号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另案中,凌海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凌海市某某乡剑锋综合商店的财产损失已经本院判决给付,现交强险中财产损失限额已赔偿完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法律赋予了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属于无过错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凌海市某某乡百家餐馆承担赔偿责任,即78097元(财产损失72312元+鉴定费57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向原告凌海市某某乡百家餐馆支付的赔偿金,抵顶被告葫芦岛市汇中运输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凌海市某某乡百家餐馆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虽提出鉴定费不予承担,因该项损失系原告方在未得到被告方赔偿的情况下进行鉴定而发生的费用,应属合理支出,故对该辩驳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方提出餐馆的房屋结构是彩钢板,认为鉴定的损失数额过高,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辩驳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葫芦岛市汇中运输有限公司对鉴定的经营损失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故不予进行重新鉴定。对于原告凌海市某某乡剑锋综合商店诉讼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四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葫芦岛市汇中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凌海市某某乡百家餐馆经济损失13926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凌海市某某乡百家餐馆赔偿商业险保险金78097元。该赔偿款抵顶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葫芦岛市汇中运输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凌海市某某乡百家餐馆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三、驳回原告凌海市某某乡百家餐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5元,由被告葫芦岛市汇中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霞人民陪审员  李健杰人民陪审员  张思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