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5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周勇雄、陈友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周勇雄,陈友丽,陶智怀,谢颜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517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住所地福安市金山北路50号。代表人郑祖贤,行长。委托代理人黄燕斌、张利章,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职员。被告周勇雄,男,197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陈友丽,女,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福安市,现住福安市。被告陶智怀,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柘荣县。被告谢颜连,男,198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霞浦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工商银行福安支行)与被告周勇雄、陈友丽、陶智怀、谢颜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福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利章与被告陶智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勇雄、陈友丽、谢颜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福安支行诉称:被告周勇雄、陈友丽于2013年3月19日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购买变频电机,期限至2014年3月19日止。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对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借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分12期归还。同时,该笔借款由被告陶智怀、谢颜连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对合同争议的解决,合同当事人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周勇雄、陈友丽作为借款人,被告陶智怀、谢颜连作为担保人均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确认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2013年3月21日,原告即向被告周勇雄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人借款后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约还款,目前被告周勇雄贷款已逾期1965361.39元,被告陶智怀、谢颜连作为保证人,亦未能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1、被告周勇雄、陈友丽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965361.39元、利息307164.6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陶智怀、谢颜连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陶智怀辩称:被告陶智怀不认识其他被告,当时在姚广亮的要求下去签字的,原告叫被告陶智怀签字之前并没有告诉担保的事实,被告陶智怀不愿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周勇雄、陈友丽、谢颜连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周勇雄、陈友丽身份证、结婚证的复印件,证明被告周勇雄、陈友丽系夫妻关系及身份情况;3.被告陶智怀、谢颜连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陶智怀、谢颜连的身份情况;4.《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周勇雄、陈友丽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陶智怀、谢颜连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5.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周勇雄发放贷款200万元;6.结欠贷款本息查询单,证明被告周勇雄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陶智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周勇雄、陈友丽、陶智怀、谢颜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可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周勇雄、陈友丽、陶智怀、谢颜连的身份证复印件,可以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可以证明被告周勇雄、陈友丽于2012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4.《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可以证明被告周勇雄、陈友丽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由被告陶智怀、谢颜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5.个人借款凭证,可以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200万元发放至被告周勇雄、陈友丽指定的账户;6.结欠贷款本息查询单,可以证明截止至2015年7月20日被告周勇雄、陈友丽结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金额。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3月19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福安支行与借款人被告周勇雄、陈友丽夫妻及保证人被告陶智怀、谢颜连签订编号(闽)字(宁德)行(福安)支行(2013)年(经营贷250)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变频电机;贷款期限一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保证人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向被告周勇雄、陈友丽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到期后,截止至2015年7月20日,被告周勇雄、陈友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65361.39元及利息款307164.62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福安支行与被告周勇雄、陈友丽、陶智怀、谢颜连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周勇雄、陈友丽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周勇雄、陈友丽作为共同借款人,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陶智怀、谢颜连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保证人栏上签字,可以认定被告陶智怀、谢颜连自愿为被告周永雄、陈友丽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陶智怀、谢颜连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周勇雄、陈友丽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被告陶智怀主张原告未告知担保事实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承担的其他费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另诉讼费用的负担,不属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范畴,由本院依法决定。被告周勇雄、陈友丽、谢颜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勇雄、陈友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本金1965361.39元及暂计至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款307164.62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的计算方法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陶智怀、谢颜连对上述判决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陶智怀、谢颜连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勇雄、陈友丽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980元,由被告周勇雄、陈友丽、陶智怀、谢颜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志坚审 判 员 陈建霞人民陪审员 郑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雷梦莒附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