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芮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芮城县支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芮城县支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芮民初字第129号原告: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南路沙沟。法定代表人:李督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朝辉,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芮城县支公司。住所地:芮城县古魏镇东大街北关*组小康巷*号。代表人:杨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银玉,山西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芮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芮城支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芮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上诉至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运中商终字第56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朝辉、被告人寿财保芮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银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委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9日原告在被告公司为工人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29日至2013年11月30日,保险金额死亡赔偿金一人35万元。2012年7月15日原告两名施工人员刘光波、任德权因施工梯故障从高空摔下不治身亡,事故属保险公司承保的责任范围。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时间报案给被告,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走访,并告知原告积极向受害者家属支付后向被告要求赔偿,还给被告公司发了理赔申请书。原告公司根据被告告知向受害者家属理赔了70万元,并将理赔资料交于被告,但被告公司核对材料后却没有赔偿反而将材料退回。原告认为被告公司不对原告赔偿构成不当得利:一、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范围内的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对本次事故负有赔偿责任;二、原告公司已根据被告公司的意见向本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遇难者家属进行了先予赔付;三、被告保险公司不对原告支付赔偿款显然是其为了免除赔偿责任,占有应当承担的赔偿款从而获得经济利益;四、被告保险公司取得的该利益没有法律上和合同上的根据,其取得该利益的后果是造成原告公司为其垫付的赔偿款无法实现,原告的合法财产受损。综上,被告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依法请求判决由被告公司返还该不当得利款70万元。原告六建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1、2011年11月29日被告出具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拟证明:①、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承建的施工地址为太原市体育路与晋阳街交叉东南角,工程名称为山西宏安商务综合楼,投保有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条款险种。②、意外伤害保险保额为每人35万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额为每人1万元。③、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30日24时止。2、2011年8月20日原告与山西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①、原告承建山西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太原市体育路与晋阳街交叉东南角山西宏安商务综合楼,与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承建的工程投保为同一工程。②、工期为2011年8月25日至2013年12月25日。3、2012年11月14日山西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2012年7月15日原告承建其公司的山西宏安商务综合楼工地发生施工梯故障后坠落,造成原告公司两名工人任德权、刘光波死亡的事实,及该事故已由原告与任德权、刘光波家属协商处理。4、2013年3月20日山西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公司项目部经理王建立将事故报给其公司,并将两名伤者送往中国人民武装部队山西省总队医院抢救,并向被告报案,被告并进行了走访、了解情况。5、2012年8月1日原告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事故造成工人任德权、刘光波死亡的事实。6、2011年12月1日原告与刘光波签订的《劳动合同》。拟证明:刘光波系原告公司的工人,工种为建筑,工作地点为太原市体育路与晋阳街交叉东南角山西宏安商务综合楼。7、2012年8月1日原告出具的工资证明。拟证明:刘光波系原告公司的施工人员,在山西宏安商务综合楼工地工作。8、居民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拟证明:刘光波死亡的事实,死亡原因为重度复合伤,创伤生血性休克。9、2012年7月27日协议书。拟证明:①、该协议系原告工作人员谯双和与刘光波的继承人李风琼、尧华江、黎春香、刘恩武在太原市青天农民工服务中心见证下签订的。②、原告与刘光波家属就刘光波死亡一事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除协议签订前已支付刘光波家属食宿费、因火化而发生的相关费用、骨灰盒购置费之外,再一次性支付刘光波家属停尸费、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死亡补助金及家属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70万元。③、刘光波的继承人同意原告赔偿后,被告赔付刘光波亲属的意外伤害保险金由原告领取。10、2012年8月1日重庆市公安局五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刘恩武、尧华江系刘光波的父母。11、2012年7月26日收条。拟证明:原告已将刘光波的死亡赔偿款等各项费用合计70万元支付给刘光波的继承人李风琼、尧华江、黎春香、刘恩武四人的事实。12、2015年元月10日刘恩武的询问笔录及视频录像。拟证明:①、2012年7月27日的协议是其签订的手印也是其按的。②、原告已赔付刘光波的继承人各项费用70万元,现同意被告将应支付刘光波的保险金给原告。13、2015年元月10日尧华江的询问笔录及视频录像。拟证明:①、2012年7月27日的协议是其签订的手印也是其按的。②、原告已赔付刘光波的继承人各项费用70万元,现同意被告将应支付刘光波的保险金给原告。14、刘光波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拟证明:刘光波因生产事故死亡的事实。15、2012年7月26日山西省太原市殡仪馆专用票据、2012年7月26日山西省2012年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支付刘光波死亡后在殡仪馆的费用。16、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9张。拟证明:原告支付刘光波抢救产生医疗费用的事实。17、2012年12月1日原告与任德权签订的《劳动合同》。拟证明:任德权系原告公司的工人,工种为建筑,工作地点为太原市体育路与晋阳街交叉东南角山西宏安商务综合楼。18、2012年8月1日原告出具的工资证明。拟证明:任德权系原告公司的人员,在山西宏安商务综合楼工地工作。19、2012年8月1日开县公安局敦好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庾运才、张世珍系任德权的父母。20、任德权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拟证明:任德权因生产事故死亡的事实。21、2012年7月26日山西省太原市殡仪馆专用票据、2012年7月26日山西省2012年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支付任德权死亡后在殡仪馆的费用。22、居民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拟证明:任德权死亡的事实。23、任德权身份证。拟证明:任德权的基本情况。24、任德权户口本。拟证明:彭文彬、任霞、彭荔系任德权的继承人。25、2012年7月27日原告工作人员谯双和与任德权的继承人任霞、张世珍、庾运才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①、该协议书系原告工作人员谯双和与任德权的继承人任霞、张世珍、庾运才在太原市青天农民工服务中心见证下签订的。②、原告与任德权家属就任德权死亡一事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除协议签订前已支付刘光波家属食宿费、因火化而发生的相关费用、骨灰盒购置费之外,再一次性支付任德权家属停尸费、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死亡补助金及家属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45万元。③、任德权的继承人同意原告赔偿后,被告赔付任德权亲属的意外伤害保险金由原告领取。26、2012年7月27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谯双和与任德权继承人彭文彬、彭荔与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①、该协议书系原告工作人员谯双和与任德权亲属彭文彬、彭荔在太原市青天农民工服务中心见证下签订的。②、原告与任德权的继承人就任德权死亡一事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除协议签订前已支付刘光波家属食宿费、因火化而发生的相关费用、骨灰盒购置费之外,再一次性支付任德权家属停尸费、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死亡补助金及家属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19万元。③、任德权的继承人同意原告赔偿后,被告赔付任德权亲属的意外伤害保险金由原告领取。27、2012年7月20日任霞、张世珍、庾运才出具的收条。拟证明:原告支付任德权赔偿款6万元的事实。28、2012年7月28日任霞、张世珍、庾运才出具的收条。拟证明:原告支付任德权死亡赔偿款45万元的事实。29、2012年7月27日彭文彬、彭荔出具的收条。拟证明:原告支付任德权赔偿款19万元的事实。30、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运中商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称:原告在承建该商务综合楼工程时,于2011年12月6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运城公司)签订了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保险责任为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及意外伤害医疗,约定:意外伤害保险金每人35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每人1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12月6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5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盐湖区法院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平安保险运城公司,要求其返还不当得利款70万元,盐湖区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平安保险运城公司不服上诉,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运中商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且该判决确认本案原告向每个死者的法定继承人支付了700000元的赔偿款,共计1400000元。被告辩称:一、本案定为不当得利案由不当,根据民法通则92条,不当得利是没有合法依据获得利益,被告与本案原告间是保险合同关系,不具备不当得利的构成条件,本案案由应为保险合同纠纷。二、原告诉讼主体不当,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是人身意外险,其保险金的请求权是受益人或死者的继承人,原告虽然是投保人,但其并不是人身保险金的请求权人。三、由于本次事故没有安监部门的证明,不能证明事故的原因和性质,故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四、原告并没有按赔偿合同足额赔偿任德权家属70万,只赔偿了65万。被告人寿财保芮城支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用以证实自己的主张:1、《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拟证明该条款第四条约定受益人为死者继承人,六建公司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2、2014年7月24日该公司的查勘员对刘恩武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为虚假协议,他不同意特别约定的内容。3、刘恩武持有的《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谯双和和死者刘光波家属所签订的协议内容中没有特别约定。4、2014年7月26日该公司的查勘员对庾光红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其是死者任德全的同母异父兄弟,是其负责到太原处理一切事宜,当时获得赔偿65万而非70万,以及原告提供的6万元收条上其父母的签名是他人模仿的。任德全父母的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庾光红是庾运才的儿子。经审理查明:原告六建公司在承建某公司商务综合楼工程时,于2011年11月29日与被告人寿财保芮城支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保险责任为“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约定: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35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保额1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12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30日24时止。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六建公司依合同向被告人寿财保芮城支公司交纳了约定的保险费。2011年12月1日,原告六建公司与刘光波、任德权分别签订了劳动内容为“担任建筑岗位工作”的劳动合同,二人的工作区域为该商务综合楼。2012年7月15日,因该工地施工梯发生故障,导致任德权、刘光波坠落,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六建公司即向被告人寿财保芮城支公司报案,被告人寿财保芮城支公司派人查勘了现场。在被告人寿财保芮城支公司受理保险事故后,2012年7月27日由太原市青天农民工服务中心作为见证人,原告六建公司工作人员谯双和作为原告六建公司的代表与死亡施工人员刘光波、任德权的法定继承人分别签订了赔偿协议,约定向每个死亡施工人员的法定继承人支付700000元的赔偿款,共计1400000元。原告六建公司持有的协议中均特别约定“由甲方所属公司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为乙方所投的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乙方同意由甲方及所属公司领取”。协议签订后原告六建公司即依约履行了上述给付行为。后原告六建公司要求被告人寿财保芮城支公司赔偿其向刘光波、任德权继承人支付的700000元,被告人寿财保芮城支公司不予赔偿,遂发生纠纷。另查明:死者刘光波父亲刘恩武手中持有的与谯双和签订的《协议书》中,没有原告六建公司持有的《协议书》中的特别约定的内容,在该位置处打印的是黎春香与刘晨旭的基本情况。庭审中,原告代理人承认当时存在两份协议,刘恩武手中的协议是为了解决黎春香和刘晨旭的赔偿问题签订的。本院认为:原告六建公司为其员工投保意外伤害保险的目的就是分散、转移经营过程中的风险,被告人寿财保芮城支公司与原告六建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并接受了保费,就应该承担约定风险而造成的损失。现约定的保险事项发生,被告人寿财保芮城支公司未积极依约承担保险责任给付保险金额,原告六建公司为使保险合同受益人尽快得到赔偿,支付给了受益人相当于保险金额的赔偿款,则应认为原告六建公司既支付了保险费又承担了经营风险损失,对原告六建公司明显不公。现原告六建公司已支付了依保险合同应由被告人寿财保芮城支公司支付的赔偿款,应属原告六建公司的损失。在保险合同无人提出无效的情况下,依保险合同约定该风险即保险事故发生后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寿财保芮城支公司承担,但被告人寿财保芮城支公司不积极履行约定义务,而以约定外的理由拒付保险金,属于没有约定和法定的获利。虽死者的法定继承人已从原告六建公司处领取了赔偿款,但被告人寿财保芮城支公司不能因此而免除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且原告六建公司和死者继承人又立协议特别约定“由甲方所属公司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为乙方所投的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乙方同意由甲方及所属公司领取”。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死者继承人同意由原告六建公司领取死者的保险金。原告六建公司基于被告人寿财保芮城支公司不当得利的事实,请求该公司返还所受利益,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寿财保芮城支公司所辩案由问题,民事案件案由,是人民法院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反应了民事案件所涉及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因此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请,正确界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并据此确定案由。本案原告六建公司虽与被告人寿财保芮城支公司间具有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但原告六建公司是以被告人寿财保芮城支公司就700000元赔偿款构成不当得利为由主张其应将所受利益返还,而非基于保险合同主张权利,故被告人寿财保芮城支公司所辩本案案由应为保险合同纠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寿财保芮城支公司辩称该事故性质和原因没有安监部门的证明而不予赔偿保险金之理由,在本案中,原告六建公司与被告人寿财保芮城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出现安全生产事故后必须向建筑安全主管部门报告,由安全主管部门出具证明以证实事故的性质、原因后才能赔偿保险金。而原告六建公司提供的山西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公安机关提供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死者刘光波和任德权意外死亡,死亡原因均为生产事故死亡。且被告人寿财保芮城支公司没有提供死者因其他原因死亡的证据,应认定刘光波、任德权因施工梯发生故障后从高空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故对被告人寿财保芮城支公司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寿财保芮城支公司所辩原告六建公司不是保险金请求权人的问题,原告六建公司是以不当得利为由向被告人寿财保芮城支公司行使追偿权起诉的,不是作为保险金请求权人的角度起诉的,被告人寿财保芮城支公司所辩无本诉依据,该理由本院也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寿财保芮城支公司所辩死者刘光波父亲刘恩武手中的协议书中没有特别约定的内容,原告承认该协议是为了解决黎春香和刘晨旭的赔偿问题签订的,但该协议否定不了原告六建公司持有的协议,且协议中当事人的签字均是本人所签,是真实有效的。虽然原、被告双方都给刘恩武做了笔录,但刘恩武的两份笔录证词相反,且刘恩武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对刘恩武的证词应不予认定;对于被告人寿财保芮城支公司所辩死者任德全的继承人收到的赔偿款是65万不是70万的问题。原告六建公司提供的三份收条证明死者任德全的继承人收到的赔偿款数额分别是45万、6万、19万共计70万,该三份收条是书证。被告人寿财保芮城支公司提供的署名为庾光红的证言拟证明收到的是65万,其中其父母45万,任德权妻子和女儿20万。其称6万元的收条上其父母的签字是他人模仿的,19万的收条他不清楚。但证人庾光红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且被告人寿财保芮城支公司也没有提供其它的证据能够否定原告六建公司提供的三份书证,故对庾光红的证言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芮城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700000元。案件受理费109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芮城县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鸿审判员 范伟师审判员 刘莉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洁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