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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4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4725号原告:张某,女,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张志华,宿州市埇桥区大泽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甲,男,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高飞,宿州市埇桥区司法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诉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丽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华、被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曹某乙。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自2012年年底起,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先后三次提起离婚诉讼,均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多年来,被告一直未对家庭及子女尽义务,双方已分居两年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曹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分割婚后共同财产(面包车及安置搬迁地皮一间)约10万元。被告曹某甲辩称:1、原告要求离婚,我表示同意。2、同意婚生子曹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共同财产分割:面包车已不存在,无法分割;安置的地皮属被告父母的宅基地,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应纳入分割范围;原、被告婚后购买宿州市桑铌国际财富广场商品房一套,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日,原、被告购买宿州市桑铌国际财富广场3栋12层1201号房屋一套(该房产登记在张某名下),总房款为529143元,首付价款为159155元(其中被告从其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39155元),其余部分按揭贷款。年月日生一子,取名曹某乙。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3月6日、2013年12月16日、2014年8月14日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在北杨寨乡池湖村朱曹组有两间地皮。面包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变卖。本院认为,1、原告张某与被告曹某甲虽然是自由恋爱,但相处的时间较短,没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没有建立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2、原告要求婚生子曹某乙随其生活,并要求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3、财产分割:宿州市桑铌国际财富广场3栋12层1201号房屋虽然登记在原告张某名下,但被告曹某甲提供了其出资的证据,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同意该房归原告张某所有,原告张某补偿被告曹某甲8万元为宜,按揭贷款由原告张某继续偿还,直至还清为止;北杨寨乡池湖村朱曹组两间地皮坐落在被告曹某甲原籍,属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该地皮由被告曹某甲使用为宜。面包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变卖,不存在对面包车进行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曹某乙随原告张某生活,被告曹某甲从2015年8月起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至曹某乙18周岁止(该款每年给付一次,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三、共同财产分割:坐落在宿州市桑铌国际财富广场3栋12层1201号房屋一套归原告张某所有,该房按揭贷款由原告张某继续偿还,直至还清为止;坐落在北杨寨乡池湖村朱曹组两间地皮由被告曹某甲使用。四、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被告曹某甲8万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张某和被告曹某甲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