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二终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孙世梅、张树鹏犯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世梅,张树鹏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刑二终字第387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世梅,无职业。曾因犯诈骗罪、行贿罪于1988年12月20日被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4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12月30日被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现在辽宁省女子监狱服刑。因本案于2014年6月11日被解回再审。现羁押于辽宁省大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树鹏,无职业。曾因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2年9月14日被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3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11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沙永春、王鹏,系辽宁健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世梅、张树鹏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孙世梅、张树鹏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明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世梅、张树鹏及张树鹏的辩护人沙永春、王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2月期间,被告人孙世梅、张树鹏向被害单位大连宏德隆汽车超市有限公司谎称矫某某夫妇准备贷款购买宝马740Li轿车,骗取了被害单位的信任,在大连市西岗区新华街107号,使用矫某某名义与大连宏德隆汽车超市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等文件。经鉴定,《汽车购销合同》(合同号:DLYDB-0003744,需方:矫某某)上“大连燕德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为彩色打印机形成,手写字迹是张树鹏书写。同月19日,大连宏德隆汽车超市有限公司从瓦房店市中国银行办理下来的该笔汽车贷款人民币875000元中扣除代理费用,将人民币799890元以支票的形式交付被告人张树鹏。次日,被告人张树鹏将该笔支票存入其母亲史衍华账户,后将人民币300000元存入被告人孙世梅女儿张静账户,刷卡人民币428600元用于购买宝马523轿车一辆(曾前期支付定金人民币5000元),卡内剩余人民币71290元由被告人张树鹏带走,该宝马523轿车后由被告人孙世梅出售。上述贷款曾于同年3月10日、6月8日分两次还款共计人民币56000元,剩余部分均由被害单位大连宏德隆汽车超市有限公司(2012年8月17日更名为大连宏德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综上,被告人孙世梅、张树鹏诈骗数额为人民币743890元,案发后,追回人民币40000元并返还。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前科材料、汽车购销合同、收条、储蓄存款、取款凭条、进账单、账户明细、账户流水、存款情况、银行材料、保险专用发票、证明、房产证、收款收据、涉案车辆相关材料,汽车消费贷款相关材料、佣金领取材料、新车交付报告、大连宏德隆汽车担保公司的相关工商登记材料、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王某某、孙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孙世梅、张树鹏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世梅、张树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单位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合同的管理秩序和公共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孙世梅、张树鹏共同故意实施合同诈骗犯罪行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孙世梅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树鹏曾因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鉴于部分赃款已追回并返还,依法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的未追回的损失,依法应予以退赔。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2)西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被告人张树鹏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孙世梅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曾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被告人张树鹏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与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三、被告人孙世梅、张树鹏退赔被害单位大连宏德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703890元。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未衡量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和影响量刑的证据,导致量刑不适应、不均衡,被告人张树鹏在量刑上应当小于被告人孙世梅。上诉人孙世梅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和张树鹏共同诈骗,手续都是张树鹏办理的,其收取的是账户手续费,介绍卖车并没有收到钱。上诉人张树鹏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实施诈骗的犯罪故意,只是作为中间人为宏德隆公司介绍客户赚取中介费;没有实施合同诈骗行为,没有提供虚假担保;代矫某某签订汽车购销合同与本案没有关系;扣去的少量贷款是其应得的中介费和车辆保险费;被害单位不是宏德隆公司而是银行,请求宣告无罪。其辩护人持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抗诉机关、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孙世梅、张树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单位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合同的管理秩序和公共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二上诉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互相配合,地位和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关于上诉人孙世梅的上诉理由,经查,银行转账记录、李某甲提供的上诉人孙世梅书写的借条等书证,证人矫某某、李某甲、刘某某、陶某某、范某某等人的证言和上诉人张树鹏的供述证实,上诉人孙世梅不符合担保贷款条件,其与上诉人张树鹏合谋,借用矫某某的名义通过宏德隆公司担保贷款,参与提款提车、将车辆抵押变卖,所得款项被其控制并使用,事后拒不交代款项去向亦不归还,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骗取贷款担保的行为,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树鹏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汽车购销合同、房产证等书证,文检鉴定意见,证人矫某某、孙某、刘某某、李某、王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上诉人张树鹏的供述证实,上诉人张树鹏明知上诉人孙世梅不具备担保贷款条件,提议以矫某某的名义申请贷款,并制作虚假汽车购销合同,提供虚假手续骗取宏德隆公司提供贷款担保,从中获取非法利益,所骗取款项至今未予偿还,致使宏德隆公司因履行担保责任而遭受巨额损失,足以证明其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成立,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上诉人孙世梅、张树鹏的上诉理由和张树鹏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殷 传 茂审判员 何 晶 晶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丽倩(代)附: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内撤回抗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不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移送案件;在抗诉期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宣告裁判前撤回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和当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