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东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王天佐诉张东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孟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543号原告王某某,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刘秀。被告张某某,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赵宾,系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庆,系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某,现住包头市。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孟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孟某某(孟某某)合伙承包了东河区王家圪旦村棚户区改造拆迁工程,雇佣原告进行拆迁作业。2014年10月19日,被告指派原告拆除一户平房时,被告既没有现场指挥,也没有安排防护措施,导致原告不慎从房顶坠落受伤。原告被送往包头市平禄医院接受救治,住院22天,经诊断为:胸12压缩性骨折、骨盆骨折。诉前原告委托包钢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情为八级。出事后被告张某某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其余再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拆迁工作,依法应对原告从事雇佣工作中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检查费176元、残疾赔偿金152982元、误工费7272元、护理费2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88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病例复印费15元,共计175127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原告与我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且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即使本案存在雇佣关系,也是袁四雇佣的原告。二、原告在上房进行拆迁工作前,大量饮酒,失控从屋顶坠落,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三、关于赔偿费用,鉴定书是原告自行委托,我认为原告个人委托的鉴定结论不能成立,主张的相关费用不能支持,我认可法院委托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所做的鉴定;病历长期医嘱记载是普食,没有加强营养,营养费没有依据;对2015年3月17日检查的收据,原告需提供影像资料来证实与本案的关系。被告孟某某辩称:该拆迁工程是被告张某某承揽的,张某某雇我去帮忙,我不认识原告,具体情况我不清楚,原告没有权利告我。关于赔偿费用,鉴定书是原告自行委托,我认为原告个人委托的鉴定结论不能成立,主张的相关费用不能支持,我认可法院委托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所做的鉴定;病历长期医嘱记载是普食,没有加强营养,营养费没有依据;对2015年3月17日检查的收据,原告需提供影像资料来证实与本案的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承包了东河区河东镇王家圪旦村棚户区改造拆迁工程,雇佣原告、孟某某等人进行拆迁作业。2014年10月19日,原告在拆除一户平房时,不慎从房顶坠落并受伤,原告立即被送往包头市平禄医院接受救治,住院22天,经诊断为:胸12压缩性骨折、骨盆骨折。诉前原告个人委托包钢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情为八级;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张某某申请,本院委托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5%。出事后被告张某某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其余再未支付,原告认为,二被告合伙雇佣原告从事拆迁工作,依法应对原告从事雇佣工作中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检查费176元、残疾赔偿金152982元、误工费7272元、护理费2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88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病例复印费15元,共计175127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医院病例、诊断及住院费用单据、一日清单、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已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中受伤,雇主张某某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拆迁作业过程中,未尽足够注意义务,对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赔偿人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各因素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70%。在庭前笔录中,被告张某某认可与原告的雇佣关系,庭审中又辩称是将拆迁工程承包给袁瑞英,袁瑞英与原告为雇佣关系,但袁瑞英对该事实否认,被告张东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认可。被告张东与被告孟祥银均认可双方系雇佣关系,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二被告合伙承包东河区王家圪旦村棚户区改造拆迁工程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孟祥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且原告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医疗费9695.14元有原告提供的门诊、住院费用单据、病例、诊断、一日清单和处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按法律规定的相近行业标准(居民服务业)计算,误工天数算至定残前一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按区内标准予以确认;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以22天计;因包钢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未采纳,鉴定费依法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依据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依法予以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病历复印费依票据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69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误工费28144.72元,护理费2222元,伤残赔偿金7649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病历复印费1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20747.86元。二、上述费用的70%即84523.5元,再核减被告张东先前垫付的医疗费(9519.14元),剩余为75004.36元,由被告张东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2.54元,由原告负担1140.76元,被告张东负担2661.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慧人民陪审员 马明甫人民陪审员 张雨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倩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