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珠海市海中龙饲料有限公司与陶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190号原告珠海市海中龙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法定代表人柯明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海霞,职员。委托代理人蔡汉秋,职员。被告陶云华,男,汉族,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原告珠海市海中龙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陶云华买卖合同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海勋、代理审判员张碧鸿、人民陪审员陈芳芳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民事裁定,裁定对被告名下的车辆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珠海市海中龙饲料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30日起,原、被告签订《珠海市海中龙饲料有限公司饲料产品销售合同》,由原告供应鱼、虾饲料给被告销售和使用。约定由被告订购每批饲料前必须按100%的比例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每批货均由被告或被告委托人施美勇签收。至2014年2月28日止,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累计欠原告422858元(2014年2月28日止账面欠款422858元,2014年3月1日至今未付款,现账面欠款422858元,减折扣79116元后欠343742元)。此后经原告数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按合同规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甲、乙双方可协商解决,诺协商不成,可诉讼解决,双方同意管辖法院为甲方注册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斗门区人民法院。因此,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货款343742元(2014年3月24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累计欠原告422858元;2014年3月1日至今未付款,现账面欠款422858元,减折扣79116元后欠343742元),并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以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4月1日止利息为24706.46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珠海市海中龙饲料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销售合同书1份,证明销售过程合法,受合同法保护;2、产品交运单4份(2013年7月4日、7月24日、8月7日、10月11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3、客户对账单1份(2014年2月),证明被告欠款未还之事实;4、客户对账单5份(2013年10月、11月、12月,2014年1年1月、2015年7月),证明被告欠款未还之事实;5、客户对账单(由原告单方制作的全部交易明细),证明双方的全部交易情况;6、产品交运单10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被告陶云华缺席,亦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饲料产品销售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作为甲方在雷州市北和镇行政区域市场的一个经销商,销售甲方明海虾料品牌饲料;乙方收到甲方产品后,应在《销售发货单》上签字、盖章、或委托施美勇签收,签收后乙方保管客户联,将客户签收回执联交与甲方负责该市场区域的营销人员;乙方保证从2013年5月30日到2013年12月30日销售300吨甲方产品;乙方订购每批饲料前必须按100%比例支付货款,不论其还有多少欠款限额均不得办理整批饲料赊销,每月28-30日结清当月货款;乙方2013年12月底以前必须结清货款的100%以上,2013年12月30日以前结清全部货款;乙方在约定的时间内结清货款,每吨基本折扣600元,乙方在约定的合同期内全现金提货,每吨奖励500元,乙方在约定的合同期内只销售甲方的饲料,每吨奖励100元,预付款优惠6%,以上折扣乙方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兼得,如果乙方未能按本合同在约定的时间内付清甲方货款,则只能享有基本折扣600/吨,生鱼料400元/吨;乙方如不按期付清货款,甲方则按日收取乙方所欠货款总额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采取包括法律方式在内的一切措施追收欠款,并由乙方承担因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双方签定合同后双方开始交易,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10月11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131.86吨虾料,合计货款1132858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710000元。经双方多次对账,被告在客户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22858元。原告提供的产品交运单收货人一栏有施美勇或陶云华签名。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饲料产品销售合同书,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如约履行。经原、被告双方核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2858元,原告主张按每吨600元的标准计算折扣,合计折扣为79116元(131.86吨×600元),该折扣标准符合合同的约定,扣减折扣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3742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对是否已支付货款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因此,依本案现有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3742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合同约定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计至清偿之日止,属原告自愿降低计算标准,且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陶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云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珠海市海中龙饲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3742元;二、被告陶云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珠海市海中龙饲料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实际拖欠货款的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27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7847元,由被告陶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海勋代理审判员 张碧鸿人民陪审员 陈芳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雅平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据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