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茌商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郎学勇、郎学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郎学勇,郎学顺,郎学峰,李瑞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商初字第583号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茌平县振兴路西段。法定代表人:郝彬,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殿华,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郎学勇,农民。被告:郎学顺,农民。被告:郎学峰,农民。被告:李瑞忠,农民。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茌平信用联社)与被告郎学勇、郎学峰、郎学顺、李瑞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树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茌平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殿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郎学勇、郎学峰、郎学顺、李瑞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茌平信用联社诉称:被告郎学勇、郎学峰、郎学顺、李瑞忠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于2013年4月23日与我社签订(洪屯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3)第40132013040047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郎学勇于2014-4-7、2014-12-17和2015-4-1分别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3000元、50000元,共计本金人民币180000元;借款用途为装修、防水。《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项下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四被告至原告起诉日,未按规定偿还本金及利息,违反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同时原告多次向被告采取各种途径催收,都无济于事。鉴于四被告已违约,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裁判四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请求法院裁判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郎学勇、郎学峰、郎学顺、李瑞忠未作应诉答辩。原告茌平信用联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3份,以证明被告郎学勇在原告处分别借款100000元、30000元、50000元的事实,并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予以明确;2、《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郎学勇、郎学峰、郎学顺、李瑞忠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70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并对保证期间、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方式、违约责任等予以明确;3、被告郎学勇、郎学峰、郎学顺、郎学勇四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郎学勇、郎学峰、郎学顺、李瑞忠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茌平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殿华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郎学勇、郎学峰、郎学顺、李瑞忠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于2013年4月23日与原告茌平信用联社签订(洪屯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3)第40132013040047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郎学勇、郎学峰、郎学顺、李瑞忠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70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并约定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还款方法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预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联保小组成员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贷款人有权宣布上述约定期间提前届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债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或合同的约定宣布债权提前到期,贷款人有权要求联保小组成员履行保证责任。2014年4月7日,被告郎学勇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6日,2014年12月17日,被告郎学勇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16日,2015年4月1日,被告郎学勇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20日,借款月利率均为11.3000‰,借款用途为装修、防水。原告依约向被告郎学勇发放了上述借款后,四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形成借款逾期,违反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裁判四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请求法院裁判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茌平信用联社与被告郎学勇、郎学峰、郎学顺、李瑞忠之间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茌平信用联社已履行了放款义务,为被告郎学勇发放了贷款100000元、30000元、50000元,共计180000元。该3笔借款中贷款100000元、30000元已逾还款期限,而50000元的该笔借款虽未逾期,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月结息,原告可提前收回发放借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偿还利息,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郎学勇偿还借款本金、偿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均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郎学勇、郎学峰、郎学顺、李瑞忠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约履行保证义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联保小组成员履行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郎学峰、郎学顺、李瑞忠对被告郎学勇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郎学峰、郎学顺、李瑞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自己所担保债务的借款人郎学勇追偿。被告郎学勇、郎学峰、郎学顺、李瑞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郎学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中约定的利率及逾期罚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郎学峰、郎学顺、李瑞忠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被告郎学勇应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郎学峰、郎学顺、李瑞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借款人)郎学勇进行追偿。上述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户15×××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郎学勇、郎学峰、郎学顺、李瑞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树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常艳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