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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许志平诉吴远非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6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志平。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远非。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熙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忆芳。上诉人许志平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志平、被上诉人吴远非的委托代理人暨被上诉人吴熙曾、被上诉人江忆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吴熙曾、江忆芳系夫妻关系,吴远非系二人之女。吴远非与许志平原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6月23日在法国登记结婚,后经法兰西共和国凡尔赛上诉法院判决确认双方于2010年7月22日离婚。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该判决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3)沪二中民认(外)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承认。2001年6月30日,吴远非、吴熙曾、江忆芳、许志平共同购置上海市闵行区A路***弄***号501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购房款为26万元,分别于2001年6月30日付款5.2万元、2001年7月23日付款18.2万元、2001年8月16日付款2.6万元。该房屋登记为四人共同共有。吴远非、吴熙曾、江忆芳(以下简称吴远非等三人)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依法分割系争房屋;2、系争房屋归吴远非等三人共同所有,若法院认定许志平在系争房屋中享有产权份额,由吴远非等三人支付许志平相应折价款。原审庭审中,各当事人一致确认系争房屋(含装修)现价值按235万元计。原审另查明,2001年6月26日,江忆芳从其名下的华泰证券账户取款4万元。同年7月23日,江忆芳又从该账户取款10万元。同年10月11日,江忆芳再次从该账户取款1.2万元。2001年7月14日,许志平从其名下的中国银行账户取款11万元。原审审理中,吴远非等三人称装修系争房屋及购置家具家电等合计支出7-8万元;许志平称装修房屋支出5万元,其中1.3万元由许志平出资。双方均确认系争房屋分割后,该房屋内的家具家电随房屋归属一方所有。原审认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现吴远非与许志平已解除婚姻关系,双方共有基础丧失,故吴远非等三人要求分割系争房屋,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系争房屋的分割方式,原审法院认为,因系争房屋购置于吴远非、许志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双方均未就购房时的各自出资份额予以充分举证,又鉴于系争房屋系各方当事人共同共有,故原审法院以平均分割为原则,对于房屋的装修出资亦酌情考虑。诉讼中,当事人一致同意系争房屋分割后归吴远非等三人所有,与法不悖,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折价款的金额,根据双方庭审意见,原审法院确定由吴远非等三人一次性支付许志平58.75万元。至于许志平辩称吴远非等三人应按房屋产权份额56.73%的比例支付其折价款之意见,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作出判决:一、位于上海市闵行区A路***弄***号501室房屋归吴远非、吴熙曾、江忆芳所有;二、吴远非、吴熙曾、江忆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许志平折价款587,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800元,由吴远非、吴熙曾、江忆芳共同负担9,600元,许志平负担3,200元。原审判决后,许志平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许志平在购买本案系争房屋时,出资了11万元,该些款项系许志平的婚前财产。而吴远非在购房时并未出资。吴熙曾、江忆芳的出资应视为对吴远非、许志平的赠与。所以许志平在本案系争房屋中应占有56.73%的份额。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吴远非等三人共同支付许志平折价款1,333,155元。被上诉人吴远非等三人共同辩称,在购买本案系争房屋时,许志平并未出资。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本案系争房屋登记在本案四位当事人名下,未明确按份共有,故当属四位当事人共同共有。现吴远非与许志平离婚,故共有基础丧失,当事人有权请求对共有物予以分割。根据目前证据,在购买房屋时,许志平、江忆芳均有从各自银行账户内取款的事实,但各方当事人又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各自出资的具体数额,又不认可对方所述,故原审法院在此基础上酌情认定各自份额,无不当之处。现原审法院对本案系争房屋予以平均分割,与法不悖。上诉人认为其所占56.73%的份额,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理由已作了充分阐述,故本院在此不再详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许志平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600元,由上诉人许志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蓓代理审判员  单文林代理审判员  胡起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晓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