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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谢某与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477号原告谢某,个体户。被告韦某甲,农民。原告谢某诉被告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英香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绵晓担任记录。原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甲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初中同学。1979年,原告与被告初中毕业后就开始谈恋爱交往;1985年11月农历初六,双方按农村习俗请酒成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家生活;××××年××月××日,生育大儿子,取名韦某乙,现已结婚成家,并能独立生活;××××年××月××日,生育小儿子,取名韦某丙,现也结婚成家,并能独立生活。2006年,原告与被告在罗城火车站原罗城粮食直属库买得一套住房,面积约80平方米,后全家人一起在县城居住生活至今。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忠诚履行夫妻义务,长期与别的女人在外租房同居生活,因而双方经常争吵、打架,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从2015年4月份开始,被告不再回家居住,并把其衣物拿起,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已没有和好的可能。鉴于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事实上已同居生活了30年,形成了事实上的婚姻关系,依照相关规定,如果要解除这种婚姻,要通过法律程序,因而原告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因子女现已成年,不需要抚养;关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罗城粮食直属库住房一套,离婚后,原告把该房子送给两个儿子,表示放弃分割。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韦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全案,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初中同学。1979年双方开始谈恋爱交往,1985年11月农历初六,双方按当地习俗请酒成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家生活。××××年××月××日,生育大儿子韦某乙,××××年××月××日,生育小儿子韦某丙,现均已成年独立生活。2006年,双方在本县火车站旁原粮食直属库购得一套住房,面积约为80平方米,登记于原告名下。之后全家到县城居住生活至今。近几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6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上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初中同学,1985年双方按当地习俗请酒成婚共同生活,并生育了子女,至今已有30年,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果要解除这种婚姻关系,应通过法律程序解除。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致本院无法知晓被告对于离婚问题的意见和态度。而依公权作出判决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是以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现有事实证明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了两个儿子,可见双方在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以被告不忠诚履行夫妻义务,长期与她人在外租房同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因原告对其主张未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亦未有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不���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与被告韦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韦英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潘绵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