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执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山东梁山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梁山晨翔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梁山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梁山晨翔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梁山五岳工贸有限公司,张双保,张士春,岳增宏,李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梁执字第1263号申请执行人:山东梁山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水泊西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唐建军,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梁山晨翔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拳铺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双保,经理。被执行人:梁山五岳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拳铺镇陶庄村。法定代表人:岳增宏,经理。被执行人:张双保。被执行人:张士春。被执行人:岳增宏。被执行人:李丽。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山东梁山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梁山晨翔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梁山五岳工贸有限公司、张双保、张士春、岳增宏、李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山东梁山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剩余债权1200000元未受偿。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被执行人梁山晨翔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梁山五岳工贸有限公司、张双保、张士春、岳增宏、李丽对其剩余债务应当继续清偿。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倪崇岳审判员 马咏梅审判员 宿艳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牛文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