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射商初字第00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盐城经济开发区步凤精诚烟酒商行与任永林、孙乃湘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经济开发区步凤精诚烟酒商行,任永林,孙乃湘,盐城市泽丰植物油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商初字第00541号原告盐城经济开发区步凤精诚烟酒商行,住所地江苏省盐城经济开发区步凤镇龙凤路南侧*幢***室。经营者王金成,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杨立成,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永林,职员。被告孙乃湘,职员。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永生,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市泽丰植物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步凤镇龙凤西路59号。法定代表人王亚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盐城经济开发区步凤精诚烟酒商行(以下简称精诚烟酒商行)与被告任永林、孙乃湘、盐城市泽丰植物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丰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晓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诚烟酒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立成、被告任永林、孙乃湘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永生在两次开庭时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泽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精诚烟酒商行诉称:2013年3月至11月,被告任永林、孙乃湘从原告处多次赊购烟酒等货物。2013年11月17日,被告任永林、孙乃湘向原告出具19100元欠条一张,承诺在2013年年底结清货款,但被告任永林、孙乃湘、泽丰公司至今未偿还该货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任永林、孙乃湘、泽丰公司支付货款19100元,并承担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精诚烟酒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2014年1月18日,被告任永林、孙乃湘出具的19100元欠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任永林、孙乃湘辩称: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买方并非被告任永林、孙乃湘,而是以王亚军为法定代表人的泽丰公司。被告任永林、孙乃湘在原告处购买烟酒、对账、出具欠条、货款支付等行为均是职务行为,而不是被告任永林、孙乃湘的个人行为。被告任永林、孙乃湘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还款责任仍应由泽丰公司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任永林、孙乃湘的诉讼请求。被告任永林、孙乃湘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1月18日,被告任永林、孙乃湘出具的19100元欠条及清单复印件各一张;2、2013年1月24日,被告泽丰公司的费用报销单一份;3、2013年1月10日,原告出具的收据及货物清单各一份;4、2013年10月31日,被告泽丰公司的记账凭证封面及明细账各一份;证据1-4证明原告与被告任永林、孙乃湘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是被告任永林、孙乃湘代表被告泽丰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5、被告泽丰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王亚军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泽丰公司是企业法人。6、被告泽丰公司的考勤表及工资发放表各一份;证明被告任永林、孙乃湘是被告泽丰公司的职工。7、2015年1月28日,被告泽丰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案涉欠条所载款项已经计入公司账册,并承诺由泽丰公司还款。被告泽丰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质证时,被告任永林、孙乃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不完整,应当附有货物清单。原告对被告任永林、孙乃湘提交的证据1、5、6、7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1、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且被告表示认可,能够证明由被告任永林、孙乃湘经手从原告处赊购了19100元的货物。2、被告任永林、孙乃湘提交的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对应,且原告对该证据表示认可,能够证明被告任永林、孙乃湘经手从原告处购买货物的具体情况,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4是被告泽丰公司的财务资料,系被告泽丰公司自我制作,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原告表示认可,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泽丰公司素有货物买卖往来,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6、7内容真实,原告表示认可,能够证明被告任永林、孙乃湘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精诚烟酒商行是从事卷烟、日用品零售的个体户,经营者是王金成。被告泽丰公司是从事植物油生产及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任永林、孙乃湘系被告泽丰公司的职员。被告泽丰公司曾与原告发生烟酒买卖往来。从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被告任永林、孙乃湘为被告泽丰公司经营需要在原告处赊购了19100元的烟酒,并在原告所设的泽丰公司的签账单上签名23次。2013年11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任永林、孙乃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王金成烟酒款19100元,详见附后清单,经手人任永林、孙乃湘。审理中,被告泽丰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一份,载明:2013年3月至8月期间,任永林、孙乃湘在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步凤镇精诚烟酒商行王金成处购买烟酒,用于企业来人接待等,经对账合计尚欠19100元。该欠款已作应付款记入公司账务帐册,该烟酒欠款由泽丰公司负责偿还等内容。后,原告因索要该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泽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原告为了经营方便,在其经营场所为被告泽丰公司设立了签账单,被告任永林、孙乃湘到原告处赊购商品时,原告同意被告任永林、孙乃湘在该签账单上签名,确认所购商品的品名、数量及金额,表明原告知道被告任永林、孙乃湘是代表被告泽丰公司而实施的职务行为。被告任永林、孙乃湘以经手人名义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其实是对购买货物的账目结算,该货款的支付责任应由被告泽丰公司承担。原告现要求被告任永林、孙乃湘支付货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泽丰公司就结欠原告的货款进行结算,并立下欠条,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期限,被告泽丰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逾期未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现要求被告泽丰公司支付货款19100元,承担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市泽丰植物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盐城经济开发区步凤精诚烟酒商行支付货款19100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盐城经济开发区步凤精诚烟酒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78元,由被告盐城市泽丰植物油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长  徐晓东人民陪审员  周军国人民陪审员  韩天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爱霞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