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常州东方诺亚印染有限公司与钱永健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东方诺亚印染有限公司,钱永健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896号原告常州东方诺亚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通江北路27号。法定代表人佘建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峰,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桑,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永健。原告常州东方诺亚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诺亚公司)诉被告钱永健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诺亚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存在长期业务合作,由我公司为被告提供的坯布加工印染,截止2014年7月7日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加工费326733.86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加工费326733.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钱永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7起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坯布加工印染。2014年3月21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加工费326733.86元,对账后第二天,被告又出具一份还款协议书,承诺所欠款项于2014年年底前付清。但逾期后被告未能履行承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送货单、还款协议书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加工关系系双方真实意示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加工义务,但被告至今未能按照承诺的付款期限结清加工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由此引起的诉讼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326733.8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永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方诺亚公司支付加工费326733.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2元、减半收取3101元,由被告钱永健负担(该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应负担的31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02元(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判员 邹 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章曌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