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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焦文里与李胜南与海南来福来德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文里,海南来福来德实业有限公司,李胜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7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文里。委托代理人:车玲,北京康达(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宏斌,北京康达(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来福来德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瑞群,该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胜南。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挺,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焦文里因与被上诉人李胜南、海南来福来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福来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4)美民一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焦文里及其委托代理人车玲,被上诉人李胜南、来福来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胜南因故于2011年、2012年期间多次向焦文里出具六张《借据》:一、2011年11月21日的《借据》记载“今借到焦文里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XXXXX),还款期限为叁个月(从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2月21日止)”;二、2012年3月20日的《借据》记载“今借到焦文里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XXXXX),还款期限为二个月(从2012年2月22日至2012年4月21日止)”;三、2012年4月22日的《借据》记载“今借到焦文里现金人民币壹拾捌万元(¥18000XXXXX),还款期限为二个月(从2012年4月22日至2012年6月21日止)”;四、2012年7月21日的《借据》记载“今借到焦文里现金人民币壹拾捌万元(¥18000XXXXX),还款期限为二个月(从2012年6月22日至2012年8月22日止)”;五、2012年8月22日的《借据》记载“今借到焦文里现金人民币壹拾捌万元(¥18000XXXXX),还款期限为二个月(从2012年8月23日至2012年10月22日止)”;六、2012年10月22日的《借据》记载“今借到焦文里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XXXXX),还款期限2012年11月30日止”。2012年3月16日,李胜南作为借款人、来福来德公司作为担保人,共同向焦文里出具一份《担保书》,记载“本人(李胜南)向焦文里的现金借款(以借据金额为准)由本公司(海南来福来德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担保,担保期限到李胜南向焦文里全部清偿借款之日止。”因李胜南、来福来德公司未偿还焦文里借款,遂成讼。另查:一、李胜南、来福来德公司对上述六张《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李胜南、来福来德公司认为六张《借据》形式上仅为借款白条,没有相应的转账凭证,据此否认收取上述六张《借据》中记载的借款;庭审中,李胜南称,其未收到焦文里的借款,但因李胜南与焦文里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故出具上述六张《借据》;对此焦文里辩解,其与李胜南是朋友关系,李胜南以个人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因为所借数目不算太大,故其以现金出借给李胜南。二、关于上述六张《借据》,李胜南、来福来德公司认为,从六张《借据》记载的还款期限、2012年3月20日、2012年7月21日的两张《借据》中的落款日期与还款期限的起算时间不一致,可反映出焦文里和李胜南之间存在利滚利的借款关系,2011年11月21日《借据》之后的五张《借据》记载的五笔借款实际为2011年11月21日的《借据》记载的30万元借款的利息;对此,焦文里予以否认,但确认向李胜南提供借款的日期是《借据》记载的落款日期;三、来福来德公司称,其知晓李胜南于2011年11月21日出具《借据》,因该笔30万元借款到期,来福来德公司应焦文里的要求凭《借据》出具了《担保书》,但来福来德公司对李胜南是否收到30万元没有进行审查,也不清楚焦文里是否实际交付借款。四、李胜南为来福来德公司的股东。焦文里原审的诉讼请求:1、李胜南归还借款114万元本金给焦文里,并要求李胜南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2、来福来德公司对上述借款和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李胜南、来福来德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焦文里与李胜南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问题。(一)本案中,焦文里为证明李胜南向其借款提供了六张《借据》,李胜南虽然否认收到焦文里借款,但其承认向焦文里出具过上述六张《借据》,只是认为出具《借据》是基于其他的缘由,却没有对此作出充分的说明以及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借款事实的存在也不以是否存在银行转账凭证相佐证为条件,故不予采纳李胜南、来福来德公司的辩驳意见,依法确认焦文里和李胜南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二)关于李胜南实际借款数额的问题。本案中,李胜南否认焦文里提出的借款数额,来福来德公司也提出了辩解意见,经审查:1、按李胜南出具六张《借据》的时间顺序,六张《借据》中记载的还款期限分别是“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2月21日”、“2012年2月22日至2012年4月21日”、“2012年4月22日至2012年6月21日”、“2012年6月22日至2012年8月22日”、“2012年8月23日至2012年10月22日”、“2012年11月30日止”,可见从第一张《借据》确定的还款期限开始,此后的每张《借据》均与前一张《借据》的还款期限相衔接,十分有规律,如果每一笔借款均属实,即表示在李胜南、来福来德公司未偿还前一笔借款的情形下,焦文里均在前次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又向李胜南提供新借款,这显然不符合正常的借款习惯;2、李胜南提出2012年3月20日、7月21日的《借据》中落款日期与记载的还款期限的起算时间不一致,对此焦文里于庭审中确认提供借款的日期就是落款日期,如果借款属实,则表明李胜南在没有取得借款的情况下就向焦文里承诺还款期限,这显然也不符合一般情形下借款自借款日起计还款期限的交易原则;3、结合来福来德公司表明仅知悉2011年11月21日的《借据》,并据此出具《担保书》,而对此后的五笔借款并不知情的辩解意见,而焦文里也未能进一步提供佐证证据,不能排除李胜南未收取2012年3月20日、4月22日、7月21日、8月22日、10月22日五张《借据》记载的借款的可能性。据此原审法院依法认定焦文里向李胜南提供的借款本金为2011年11月21日的《借据》记载的30万元,而对2012年3月20日、4月22日、7月21日、8月22日、10月22日五张《借据》记载的借款不予确认。二、关于李胜南是否应偿还借款及来福来德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一)焦文里与李胜南就30万元借款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此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焦文里已向李胜南提供了借款30万元,李胜南也收到30万元,却未于承诺的还款限期内还款,已构成违约,李胜南应当归还焦文里借款30万元,焦文里主张李胜南归还借款,符合约定,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归还的借款数额以原审法院确定的为准。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和逾期还款计息方式,依法李胜南不需向焦文里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李胜南仍未还款,应当依法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焦文里主张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2年2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李胜南为来福来德公司的股东,如李胜南需要公司提供担保,须依法经过股东会决议,但相关的股东会决议仅在公司与股东之间产生拘束力,对不知情的债权人不产生对抗效力,来福来德公司自愿出具《担保书》,焦文里作为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出具《担保书》的程序合法,故来福来德公司对李胜南的上述债务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焦文里主张来福来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以原审法院确定的李胜南应还款和利息范围为准,来福来德公司向焦文里偿还借款后,有权向李胜南进行追偿。综上,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胜南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焦文里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2年2月22日起计至判决确定应付清之日止);二、来福来德公司对李胜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来福来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胜南追偿;三、驳回焦文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60元、保全费5000元(焦文里均已预付),由焦文里自行负担14781元,李胜南负担5279元。上诉人焦文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原审判决称“被告认为2011年11月21日《借据》之后的五张《借据》记载的五笔……《借据》记载的落款日期”,该事实认定错误。李胜南、来福来德公司的上述说法毫无依据,也未提供过任何相关证据,焦文里对此说法明确予以否认,且从未确认过以上借款落款日期的说法,原审判决对焦文里提供的充分证据和说法不予认定,却毫无依据的认定了李胜南的主张,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如果每一笔借款均属实,即表示在李胜南……不符合正常的借款习惯。该推论结论依据不足,且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焦文里提交的六份《借据》,每份《借据》主体、形式、内容均合法,《借据》内容明确,且李胜南均予以认可,焦文里与李胜南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原审判决在李胜南、来福来德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作出如上理由并不充分的推论,从而否认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五笔借款事实,显然错误且无理。2、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李胜南提出2012年3月20日、7月21日的《借据》中落款日期与记载的还款期限的起算时间不一致….的交易原则。”该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焦文里原审未出庭,其代理人在庭审调查该落款日期问题时,称不清楚,从未确认过提供借款日期就是落款日期,原审判决对焦文里于庭审中确认提供借款的日期就是落款日期的确认不知从何而来。焦文里提供的六份《借据》均为李胜南亲笔书写,且内容明确为李胜南已借到现金,其中两份《借据》出具的时间发生在实际借款时间之后是完全合理正常的,并不违法,也不违反交易原则,且恰恰印证了李胜南已经收到借款的事实,而一审判决无理的作出错误的推论,缺乏依据。3、原审判决认定“结合被告来福来德公司表明仅知悉2011年11月21日的《借据》,……本院认定五张《借据》记载的借款不予确认。”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来福来德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写明提供担保的现金借款以借据金额为准,如果该借据金额不能明确,依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此,来福来德公司应对114万元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即使来福来德公司否认其他五笔借款,也只涉及其担保责任的范围,而根本无法得出李胜南是否收到借款的结论,原审判决在违反“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前提下,得出的“不能排除李胜南未收取借款的可能性”是不严谨不合理的,也是明显错误的。综上所述,焦文里与李胜南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六张《借据》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从《借据》内容可见,李胜南出具《借据》时已收到借款,因此,李胜南、来福来德公司违反约定未还款,侵犯了焦文里的合法权益,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作出的判决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一、撤销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4)美民一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改判支持焦文里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李胜南、来福来德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李胜南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公正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焦文里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一、焦文里诉称的借款金额巨大,除了六张《借据》白条之外,无任何银行转账等交付凭证予以佐证,从举证责任来说,应该由焦文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李胜南自始至终没有收到该六张《借据》项下的相应借款,对借款数额的真实有效性均不予确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的法律特征,详言之,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不仅要有双方当事人达成借款合意的事实,而且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才真实有效。焦文里提交的《借据》仅能证明双方达成借款的合意,而没有任何银行转账凭证进行佐证,如此巨大金额的借款均通过现金交付不符合从交易安全角度出发的交易习惯,借款白条不足以证明焦文里实际提供并交付借款,李胜南对借款关系及借款数额的真实有效性均不予确认。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六张《借据》所书写的借款期限分别为:第一张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2月21日;第二张2012年2月22日至2012年4月21日;第三张2012年4月22日至2012年6月21日;第4张2012年6月22日至2012年8月22日;第五张2012年8月23日至2012年10月22日;第六张还款日期2012年11月30日。前后还款日期相互衔接,十分有规律,焦文里在李胜南未偿还前一笔借款的情形下,又在前一次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提供新的借款,显然不符合正常的借款习惯,故原审判决认定李胜南没有收到相关借款的事实是完全正确的。二、来福来德公司对第二至六笔《借据》的情况毫不知情,第二至六笔借款均不属于来福来德公司的担保范围,焦文里现就涉案的第一笔《借据》担保书要求来福来德公司对前后六笔《借据》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焦文里主张的114万本金是基于李胜南在不同时段所书写的六笔《借据》的总和。其中,第一笔《借据》签署时间和金额为2011年11月21日借款30万元,2012年3月16日来福来德公司向焦文里就该笔2011年11月21日借款30万元的借据出具了《担保书》。来福来德公司的担保范围只可能针对所知晓、担保时已经签署的第一笔《借据》,在担保后所发生的其他《借据》,来福来德公司无从得知,也没有书面确认,何来对后续不知情的五张《借据》承担担保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之规定,焦文里现以单笔借款的担保来要求来福来德公司承担六笔并没有实际发生的《借据》和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显然加重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其针对来福来德公司的请求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律。综上所述,焦文里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上诉人来福来德公司辩称:来福来德公司的答辩意见除与李胜南的上述答辩意见一致外,补充如下意见:来福来德公司为本公司的股东即李胜南于2011年11月21日单笔30万元的《借据》所作的担保,是无效担保,因此来福来德公司不需对此借款和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条:“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第六十条第三款:“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规定(公司法修订后,第六十条第三款实际上并入了新公司法的第一百四十八条),来福来德公司于2012年3月16日为公司股东即李胜南的30万元的借款向焦文里所作的担保,未经公司决议和表决,且依据上述法律禁止性条款的规定是无效担保,所签订的《担保书》是无效担保合同,现焦文里依无效担保合同要求来福来德公司对此担保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焦文里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焦文里在二审中提供2011年底至2012年底其在中国工商银行95588XXXXX个人综合账户卡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其具有现金支付能力。经法庭质证,李胜南、来福来德公司对焦文里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二审的新证据,且对证明力有异议。李胜南、来福来德公司在二审中无新证据提交。因焦文里提供的上述证据加盖了银行的公章,李胜南、来福来德公司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焦文里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95588XXXXX个人综合账户卡历史明细清单反映,自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10月16日止,焦文里多次从上述个人综合账户中取款,数额巨大,其中2011年10月31日、11月7日,焦文里分别取款20万元、30万元;2012年2月17日、2月21日、3月2日,焦文里分别取款9.8万元、32万元、57万元;2012年5月2日、5月14日、5月21日、6月8日、6月14日,焦文里分别取款30万元、155万元、10万元、50万元、25.5万元;2012年7月23日、8月13日、8月17日,焦文里分别取款35万元、43万元、103万余元;2012年10月9日、10月16日,焦文里分别取款20万元、15万元。二审中,李胜南主张其出具的《收据》是借款的利滚利,利滚利相当于一个月收10万元。对此,焦文里不认可。来福来德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李胜南、余瑞群,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其中股东李胜南出资2985万元,占99.5%份额,股东余瑞群出资15万元,占0.5%份额。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胜南因故向焦文里出具六张《借据》金额共计114万元,且李胜南对原审判决其偿还焦文里交付的第一笔现金款30万元及其利息未提出上诉,应认定焦文里与李胜南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焦文里实际向李胜南交付借款的金额;2、来福来德公司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3、来福来德公司应否对李胜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焦文里实际向李胜南交付借款金额的问题。焦文里主张其已根据六张《借据》向李胜南交付借款114万元,并在二审中提供了工商银行个人综合账户卡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其主张。李胜南对六张《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自始至终没有收到该六张《借据》项下的相应借款,《借据》之中存在利滚利或高利贷,利滚利相当于一个月1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因李胜南对原审判决其偿还焦文里交付的第一笔现金借款30万元及其利息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李胜南于2011年11月21日收到焦文里交付现金3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李胜南是否收到另外五笔借款共计84万元的问题。李胜南于2012年3月20日至同年10月22日虽向焦文里出具了五张《借据》,焦文里也提供了其银行个人综合账户卡历史明细清单予以证明,但焦文里提供的银行个人综合账户卡历史明细清单只能证明焦文里在李胜南出具《借据》期间从银行取过多笔现金,不足以证明2012年2月22日至同年10月22日期间焦文里从银行取出的现金款交付给了李胜南84万元。此外,焦文里在李胜南未偿还之前欠款又未提供抵押担保的情况下,多次不计息向李胜南提供借款,不符合正常民间借贷习惯。故李胜南关于焦文里未向其交付2011年11月21日之后五笔借款的抗辩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基于上述理由,原审判决认定焦文里实际向李胜南交付借款的金额仅为30万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焦文里主张2011年11月21日之后的五笔借款共计84万元其已交付给李胜南,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胜南收到焦文里支付现金借款30万元后,未依约偿还该借款给焦文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李胜南应将借款30万元及自借款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焦文里。关于来福来德公司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中,来福来德公司的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公司为李胜南向焦文里借款出具《担保书》的意思表示真实,该担保属于信誉保证,故焦文里与来福来德公司之间存在担保法律关系。因李胜南在来福来德公司占99.5%份额,来福来德公司实际由李胜南掌控经营管理,该公司的章程也未约定公司为李胜南提供担保须经另一股东同意,亦无证据证明焦文里与李胜南恶意串通损害来福来德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本院认定焦文里与来福来德公司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来福来德公司主张担保关系无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来福来德公司应否对李胜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来福来德公司向焦文里出具的《担保书》载明担保现金借款金额以借据金额为准,该《担保书》是在2012年3月16日焦文里交付30万元借款给李胜南之后出具,故焦文里主张来福来德公司对该笔借款3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后五张《借据》的借款焦文里未交付给李胜南,且来福来德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在后五张《借据》之前,故焦文里主张来福来德公司对李胜南的后五张《借据》的借款84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焦文里提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焦文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燕代理审判员 韩 芬代理审判员 赵 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孟利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