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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01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许林与王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林,王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1455号原告许林,无业。委托代理人高士勇,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化新新,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桃,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上海南路新康景园21幢3号楼。负责人立雷,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臧小永,该支公司员工。原告许林诉被告王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沭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林委托代理人高士勇,被告王桃,被告人财保沭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臧小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林诉称:2014年7月15日7时55分,被告王桃驾驶其所有的苏N×××××小轿车沿开发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健康路交叉路口直行时,与前方同方向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泗洪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许林、被告王桃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579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8天×15元/天)、营养费580元(58天×10元/天)、误工费2364.80元(28天×94.10元/天)、护理费5457.80元(58天×94.10元/天)、××赔偿金68692元(20年×34346元/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15559元。要求被告人财保沭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891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赔偿金68692元+误工费2364.80元+护理费5457.80元+交通费4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1986.64元((医疗费3579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580元)×60%),合计赔偿100901.24元。鉴定费2260元,要求被告人财保沭阳支公司负担。原告许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许林、被告王桃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及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2014)洪民初字第0311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决王桃承担60%赔偿责任,赔偿费用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泗洪县康复医院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1张、病人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35794.40元;4.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5.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260元。被告王桃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中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2000元。被告王桃未提供证据。被告人财保沭阳支公司辩称:1.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2000元,护理费应按60元/天计算,交通费为180元,其他费用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人财保沭阳支公司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王桃、人财保沭阳支公司对原告许林提供的证据1至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7时55分,被告王桃驾驶其所有的苏N×××××小轿车沿泗洪县青阳镇开发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健康路交叉口路直行时,与前方同方向由原告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泗洪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许林、被告王桃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泗洪县康复医院住院治疗33天,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等,支付医疗费122166.61元。2014年9月5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赔偿。审理中,本院确定被告王桃承担60%赔偿责任。2014年11月17日,本院作出(2014)洪民初字第031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林各项损失76520.77元;二、原告许林返还被告王桃3270元。2014年10月25日,原告在泗洪县康复医院行右侧额颞顶颅骨缺损修补术,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35794.40元,一人护理。2015年7月9日,经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颅骨缺损6平方厘米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2260元。另查明:1.苏N×××××小轿车在被告人财保沭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赔付完毕,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剩余94529.2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剩余238950.03元。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许林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如何确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任赔偿。本案被告王桃驾驶的苏N×××××小轿车在被告人财保沭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先由被告人财保沭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被告王桃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确定被告人财保沭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桃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桃自愿承担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2000元,本院准许。被告人财保沭阳支公司主张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交通费属于必然支出的费用,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害已构成××,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579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8天×15元/天)、营养费580元(58天×10元/天)、误工费2364.80元(28天×94.10元/天)、护理费5457.80元(58天×94.10元/天)、××赔偿金68692元(20年×34346元/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15559元。上述各项费用,由被告人财保沭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891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赔偿金68692元+误工费2364.80元+护理费5457.80元+交通费4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9986.64元((医疗费35794.40元×60%-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580元)×60%),合计赔偿98901.24元,被告王桃赔偿医疗费2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林各项损失98901.24元;二、被告王桃赔偿原告许林医疗费2000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鉴定费2260元,合计3160元,由原告许林负担904元,被告王桃负担13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负担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陈 虎人民陪审员 王 智人民陪审员 杨志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解祥凤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8页/共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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