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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二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XX光、谢晓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光,谢晓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二初字第452号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路631号。法定代表人吴坚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仕新,该公司员工。被告XX光,农民。被告谢晓阳(被告XX光之妻),农民。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XX光、谢晓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焕钧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文彬担任记录。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仕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光、谢晓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6月17日被告XX光向原告所辖的原锁石信用社立据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的士,约定月利率9.9‰,定于2010年6月17日到期,其仅偿还2010年9月29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往后利息未予偿还;借款已逾期,且系被告XX光与被告谢晓阳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前述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催收无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自2010年9月29日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18408元和起诉后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9年6月17日的《借款借据》(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XX光于该日向原锁石信用社立据50000元,用于购买的士,约定月利率9.9‰,定于2010年6月17日到期,其仅偿还2010年9月29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往后利息未予偿还的事实。2、利息计算清单,用以证明前述借款自2010年9月29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按低于约定的月利率6.6375‰计算,二被告应偿还借款利息18408元的事实。3、客户基本信息资料,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二份《贷款催收通知书》送达回执(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7月16日、2013年4月23日向被告催收贷款本息的事实。5、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湘银监复(2014)237号文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的原农村信用社(分社)于2014年7月14日自行终止,所有债权债务由原告及原告辖内分支机构承接;原告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等的事实。被告XX光、谢晓阳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举证及本院审查,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合法有效,且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7日被告XX光在与被告谢晓阳夫妻生活期间,向原告所辖的原锁石信用社立据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的士,约定月利率9.9‰,定于2010年6月17日到期,其仅偿还2010年9月29日前的利息;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0年9月29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的利息按6.6375‰计算为18408元,均未予偿还。另查明,2014年7月14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下发《关于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同意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区内47个分支机构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仅债务由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该行已于2014年7月25日开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应否清偿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XX光在与被告谢晓阳夫妻生活期间,向原告所辖的原锁石信用社立据借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以保护。被告XX光应在借款到期时按约定的利率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然而,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显属违约,且该借款系被告XX光与被告谢晓阳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谢晓阳应对被告XX光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前述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原告对前述借款的未付利息,要求二被告按低于约定的利率偿还利息,此系原告对自���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光、谢晓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0年9月29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的利息18408元;2015年4月21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6.637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XX光、谢晓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焕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彭文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