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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重庆云灿物资有限公司与重庆彬立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彬立地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1113号原告:重庆云灿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福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镜杰,重庆商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彬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何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孛,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彬立地产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涪陵区。法定代表人:邢亚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孛,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云灿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灿公司)与被告重庆彬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彬立科技公司)、重庆彬立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彬立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永鸿、审判员徐晓瑮、人民陪审员丁庆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镜杰、彬立科技公司与彬立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灿公司诉称,原被告三方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彬立科技公司销售钢材用于彬立地产公司建设的“涪陵区两桂公租房及配套廉租房A区”工程项目。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组织运输,但运输费及吊装费由彬立科技公司承担,每吨单价L20元。原告先垫付。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接到彬立科技公司每批(次)钢材需求计划后,按到货当日“龙文网”网价为基准。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同意垫资300吨钢材,垫满后原告每送300吨钢材作为一次结算,货到项目工地每天每吨4元计算资金占用费,自送货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彬立科技公司收到原告结算单7日内付清货款、资金占用费及运吊费,如未按时付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自彬立科技公司收到结算单日起原告按每天每吨1元收取资金管理费;原告在送完项目所需钢材一周内,提供所有未付款的结算清单,彬立科技公司在收到结算清单一个月内付清所有款项。合同第七条约定彬立地产公司对合同中彬立科技公司的责任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充分履行了送货义务,但两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和资金占用费。鉴于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实为利息,但计算标准远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息的4倍,故2014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就未付货款和资金占用费(月利率2%)进行结算确认并签订《对账及担保付款确认单》,约定:截止至2014年10月22曰彬立科技公司欠付原告货款本金人民币2397048.97元、资金占用费按月费率2%计算为人民币841000.2222元,其中资金占用费还应按月费率2%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彬立地产公司就前述货款和资金占用费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请求:1、判决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截止至2014年10月22日的货款2397048.97元和资金占用费人民币841000.2222元和2014年10月2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月费率2%计算的资金占用费。2、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彬立科技公司辩称,原告供货的货款为2624466.73元,已经支付的货款是101万元,原告曾于2014年10月19日向彬立科技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要求将欠付的款项的一半支付给案外人汪建,因此,彬立科技公司现在欠付原告的货款本金是1614466.73元,与原告请求的金额不相符。彬立科技公司在确认单上签字是为了报涪陵新区管委会支付工程款而制作的文件,不是双方的真实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意按照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委托付款函中的货款及资金占用费给付,从2014年10月20日起,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彬立地产公司辩称,与彬立科技公司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云灿物资公司(甲方)与彬立科技公司(乙方)、彬立地产公司(丙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乙方将“涪陵区两桂公租房及配套廉租房A区”工程项目所用的钢材约定1000吨交由甲方供货,丙方作为担保方。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组织运输,运输费及吊装费由乙方承担,每吨单价L20元,甲方先垫付。第五条约定甲方接到乙方每批(次)钢材需求计划后,按到货当日“龙文网”网价为基准。第六条约定甲方同意垫资300吨钢材,货到项目工地每天每吨4元计算资金占用费,自送货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垫满后甲方每送300吨钢材作为一次结算,乙方在收到甲方结算单7日内付清货款、资金占用费及运吊费,如未按时付款甲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自乙方收到结算单日起按每天每吨1元收取资金管理费。甲方在送完项目所需钢材一周内,提供所有未付款的结算清单,乙方在收到结算清单一个月内付清所有款项。第七条约定丙方彬立地产公司对本合同中乙方彬立科技公司的责任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钢材买卖合同》签订后,云灿公司向彬立科技公司供应钢材,彬立科技公司与彬立地产公司已支付给云灿公司货款101万元。2014年10月19日,原告云灿公司(甲方)与汪建(乙方)签订《协议》,载明甲乙双方曾于2012年9月27日合伙供应钢材给彬立科技公司,并于2012年9月28日以甲方云灿公司名义与彬立科技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并由彬立地产公司担保,该合同履行后,彬立科技公司尚欠甲乙双方货款本金3111466.73元,截止2014年10月19日欠利息3427266.92元,甲乙双方决定解除合伙关系,并协议如下:1、彬立科技公司尚欠甲乙双方货款本金3111466.73元,甲方应得1497000元,乙方应得1614466.73元;截止2014年10月19日欠利息3427266.92元,甲乙双方各得1713633.46元,后期利息亦各得50%。收取方式: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由甲方向彬立科技公司、彬立地产公司出具委托收款函,乙方收款额为上述约定应得款项。本协议签订后即生效,双方解除合伙关系,甲乙双方各自到彬立科技公司、彬立地产公司收取各自应得款项,甲乙双方各自能最终收取到多少款项系各自所为,相互无任何关系,甲乙双方亦不能以任何理由主张债权,即相互债权债务关系于本协议签订时了结。2014年10月20日,云灿公司向彬立科技公司、彬立地产公司发出《委托付款函》,载明:钢材买卖合同履行后,现彬立科技公司欠我公司钢材货款本金3111466.73元,截止2014年10月19日欠资金占用费3427266.92元,现我公司委托贵公司将3111466.73元中的1614466.73元,截止2014年10月19日欠资金占用费3427266.92元的1713633.46元,支付给汪建。彬立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邢亚彬在《委托付款函》中注明“我司接受委托”并签名。2014年10月22日,云灿物资公司与彬立科技公司、彬立地产公司(担保人)签订《对账及担保付款确认单》,载明相关款项结算为:云灿物资公司供货的本金共计2397048.97元,按月利率2%计算资金占用费至2014年10月22日止共计841000.2222元。彬立地产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确认单列明了共十个日期的供货本金。审理中,汪建到庭确认其与云灿公司于2014年10月19日签订的《协议》的真实性,陈述所供应的钢材实际是供给彬立地产公司的施工方重庆坤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坤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账确认的钢材总供应量981.494吨,货款4121466.73元,扣除已付款101万元,尚欠3111466.73元。《协议》中由汪建享有债权,已由云灿公司转让给汪建享有。云灿公司、彬立科技公司与彬立地产公司对汪建到庭陈述的真实性无异议,均认可《协议》及《委托付款函》已将云灿公司的该部分债权转让给汪建。审理中,彬立科技公司与彬立地产公司举示了重庆坤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渡两桂公租房及配套廉租房A区项目部出具的钢材对账单,对账单列明所供钢材的时间、数量、单价与金额、运吊费,载明此批钢材总计981.494吨,货款4121466.73,钢材款的资金占用费管理费未计算在内。加盖了该项目部印章,由卢华均、卢皮荣、尹常贵签名。云灿公司提供了部分送货单共24张,收货人签名主要是卢华均、卢皮荣、尹常贵。以上事实,有《钢材买卖合同》、《协议》、《委托付款函》、《对账及担保付款确认单》、重庆坤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渡两桂公租房及配套廉租房A区项目部钢材对账单、汪建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云灿公司与彬立科技公司、彬立地产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的当事人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云灿公司向彬立科技公司供货,彬立科技公司应当支付货款。关于彬立科技公司欠付云灿公司货款的问题,云灿公司举示了供货单24份及《对账及担保付款确认单》予以证明,其中供货单为部分供货单,从云灿公司举示的供货单无法认定云灿公司实际供货情况,因此,根据供货单无法判断总供货量及货款金额,也无法判断欠付的货款金额;其次,《对账及担保付款确认单》中的欠付货款由十个日期供货组成,该十个日期供货与云灿公司所举示的供货单不相符。彬立科技公司为反驳云灿公司主张的事实,举示了《协议》、《委托付款函》及重庆坤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渡两桂公租房及配套廉租房A区项目部出具的钢材对账单予以反驳。本院认为,重庆坤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渡两桂公租房及配套廉租房A区项目部出具的钢材对账单与汪建的证言,能够证明云灿公司供货的明细,以及总供货数量为981.494吨、总货款为4121466.73的事实,扣除已支付的货款101万元,尚欠货款3111466.73元,该金额与云灿公司与汪建签订的《协议》、以及云灿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函》中彬立科技公司欠付的货款金额3111466.73元相同。其次,《协议》是云灿公司与汪建内部之间对于彬立科技公司欠付货款金额的确认,而《委托付款函》则是云灿公司对于彬立科技公司欠付货款金额向彬立科技公司的确认,彬立科技公司与彬立地产公司对于《协议》与《委托付款函》中载明的彬立科技公司欠付的货款金额3111466.73、及资金占用费3427266.92元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举示的证据能够推翻云灿公司举示证据主张的事实,能够证明彬立科技公司欠云灿公司货款3111466.73元、及至2014年10月19日止的资金占用费3427266.92元的事实。根据《协议》、《委托付款函》表达的意思,以及云灿公司、汪建向本院所作出的意思表示,云灿公司已经将其对彬立科技公司、彬立地产公司享有的债权(货款3111466.73元,截止2014年10月19日欠资金占用费3427266.92元),之中的货款1614466.73元、资金占用费1713633.46元转让给汪建。云灿公司对彬立科技公司、彬立地产公司享有的债权为货款1497000元、截止2014年10月19日资金占用费1713633.46元。被告认可欠付云灿公司以上的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本院予以确认,彬立科技公司应当给付云灿公司,彬立地产公司应当依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钢材买卖合同》约定垫资300吨钢材,货到项目工地每天每吨4元计算资金占用费,现云灿公司请求按月费率2%计算的资金占用费,被告认为过高,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依法确定从2014年20日起,以货款149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货款付清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彬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云灿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497000元、至2014年10月19日止的资金占用费1713633.46元,共计3210633.46元;二、被告重庆彬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云灿物资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从2014年10月20日起以货款149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货款付清日止;三、被告重庆彬立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彬立科技有限公司的以上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重庆云灿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27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重庆彬立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彬立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严永鸿审 判 员  徐晓瑮人民陪审员  丁庆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