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桃民一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蒋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民一初字第386号原告:蒋某。委托代理人:于晓燕,衡水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原告蒋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长根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在衡水市桃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现就读石家庄铁路大学。婚前,双方接触时间短,在未互相了解时,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不尽其丈夫及父亲的责任。自双方居住的房屋拆迁后,被告更是找种种理由向原告找事,原告无法忍受,便于2015年4月24日搬出双方租住的房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双方互不关心,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杨某甲辩称:条件不合适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的话,孩子我要求抚养;财产分割要以我们实际的收入为标准来分割,钱都在原告手中。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二、双方生育子女情况,如果离婚,子女如何抚养;三、原、被告婚前婚后财产情况,有无债权债务,如果离婚,各自的分割意见。围绕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一、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申请法院调取的拆迁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得转换楼房886.2平米,且该协议第七款第一条以及备注部分可以说明原、被告双方获得的房租费每月3200元,证明原告主张的财产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质证称:对结婚证没异议;拆迁协议是我代签的,房子是我祖上的房子。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衡水市桃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现已成年。后因家庭琐事及是否生育二胎发生纠纷,于2015年4月24日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离婚条件不合适为由,不同意离婚。财产已审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结婚,现双方已结婚多年,且婚生女已成年,原告亦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亦不同意离婚,其离婚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双方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相理解,积极沟通,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重建和美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蒋某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长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姚丽坤 来源: